金毛犬托运后死亡 航空公司是否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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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5日,赵女士乘坐南航公司航班由西宁飞往北京,随机托运金毛犬,同时缴纳了逾重行李运费836元。6日航班抵达后,南航公司未将犬只交付给赵女士。7日中午,南航公司通知赵女士找到金毛犬,但交付时犬只已经死亡。后赵女士委托医院对金毛犬进行体表尸检,结论为:“未见明显外伤迹象,推论死亡时该犬处于呼吸困难状态,疑似因惊吓恐惧等强刺激因素造成原发或继发充血性心衰。高度怀疑充血性心衰为死亡原因。”赵女士问她可否起诉南航索赔?另能否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齐信解答】

本案属于民用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一般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民用航空法》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但也应符合该法的限制性规定例外,即该法第132条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南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业,轻拿轻放,防止货物损坏。南航公司行李装卸人员在卸车过程中,明知航空箱内装有活体动物,却未尽到合理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用适合的装卸工具和装卸方式搬运货箱,金毛犬死亡与搬运中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犬只死亡的直接赔偿金额。《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赵女士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饲养,故金毛犬的死亡给赵女士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包括其初始购买价格及必要的饲养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赵女士从金毛犬幼时起开始喂养,已经超过了5年,金毛犬已成为赵女士的“伴侣型”宠物,超越了一般动物与主人之间的关系界限,其被赵女士视为重要的家庭成员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而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金毛犬因托运装卸过程中的不当行为致死,无疑会给赵女士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赵女士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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