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单位轿车该如何赔偿?

 

【问题咨询】

安徽的王先生说:他是某电讯公司职工,2011年12月,公司从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小轿车1辆给其使用。2013年2月,王先生将该车丢失。公司赔偿汽车租赁公司15万元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王先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先生想问:公司的做法合理吗?

【齐信解答】

本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王先生丢失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先生与电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动纠纷,王先生应承担劳动法中的责任。

我们赞成上述第二种观点,王先生应当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王先生使用该车的前提是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者一方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该单位的一名职工,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就本案车辆的提供和使用而言,公司是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而提供的,王先生是作为该公司的劳动者而使用这辆车的。车辆的提供和使用既是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又同时构成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只是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王先生和公司才产生了车辆提供和使用的事实,也只有在劳动关系的层面上和范畴内才能正确认定和裁判王先生与公司因车辆提供和使用所产生的争议。

二、该车的性质是王先生使用的劳动工具

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双方约定的任务提供劳动条件,这些劳动条件既包括了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和劳动工具,也包括了劳动保护装置和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王先生作为公司的员工应当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同样有义务为王先生履行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本案中的车辆就是公司为王先生提供的一种劳动工具。

劳动工具在由劳动者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显然是劳动纠纷。如果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不当,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项责任却只可能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责任,而不会转化为民事法律责任。因为王先生与公司就这辆车的使用没有任何民事意义上的约定,双方因车辆使用而形成的关系中也没有包含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因素。

三、王先生使用该车的行为是劳动行为

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的行为是劳动行为。王先生使用该车如同王先生使用其他劳动工具一样,都是为了履行劳动合同而实施的劳动行为。由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所引发的争议不言而喻是劳动争议,由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产生的争议显然也是劳动争议。换言之,劳动者所实施的劳动行为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劳动行为只能导致劳动法律后果,不应当由劳动行为引发出民事法律后果。劳动者使用劳动工具不当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可能应当就此向用人单位作出赔偿,但这种损失和赔偿都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由此形成的争讼也应当按劳动案件来审理。

四、王先生使用该车的目的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由于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是归属于用人单位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因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便具有了特殊性。比如,劳动者受到伤害或者遭遇困难,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工伤中的无过错赔偿,生育期间的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等。与此,即使是由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也不能按相反照民事关系中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要求劳动者赔偿。

在劳动关系的赔偿中,首先应当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范围;在赔偿金的给付上,也不宜采取民事赔偿中可以强制执行劳动者个人及家庭财产的方式,而可以采取从劳动者的工资中加以扣除的方式。为了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扣除额还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由于公司提供给王先生使用的车辆是王先生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工具,王先生使用该车辆的行为是劳动行为,所以,该行为的目的也同样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正如任何单位的生产活动都是为用人单位服务的一样,任何劳动者劳动行为的目的也都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在生产中所追求的利益。在这一目的前提下,对于劳动者对生产工具所造成的损失,就应当按照劳动纠纷来处理,而不应当按照民事案件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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