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打单位电话,构成什么罪?

 

【问题咨询】

安徽的宁先生说:他儿子今年20岁,是某市技工学校学生。2012年7月至10月间,其儿子多次翻墙、爬窗进入该技工学校学生科办公室,盗打单位电话600余次,累计通话时间5900余分钟,形成话费4 200余元。现学校已报警,其儿子被拘留。宁先生想问:他儿子会不会构成犯罪?

【齐信解答】

对宁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宁某盗打单位电话,侵犯了单位的财产权,并造成单位经济损失。其行为实质是以自用方式谋取经济利益,属于以谋利为目的,盗用他人通信线路的行为,符合“特定形式犯罪以盗窃罪论处”的规定。因此,对宁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第265条是对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行为所作的规定,其行为方式是盗接与复制,而宁某的行为方式是盗打。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宁某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265条规定:“以谋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谋利为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刑法》第265条“特定形式犯罪以盗窃罪论处”规定的行为是盗接、复制及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并不包括盗打行为。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即罪行法定原则的条文化规定。罪行法定原则又称罪行法定主义,简言之是指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按照这一原则,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判什么刑罚,都要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司法机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要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进行。我国刑法在规定罪行法定原则的同时,已取消了关于类推的规定,对犯罪的概念、种类、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和适用的条件以及对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等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宁某盗打电话属以自用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但我国刑法并未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对其不能定罪处刑。

综上,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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