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抢劫犯提供便利,该如何定罪?

 

【问题咨询】

榆林的李先生说:2012年4月,王某和刘某到其哥哥的住处并叫其哥哥为其购买两个黑色朔料袋子。其哥哥买回后,刘某将其套在头上同时在眼睛处剪两个洞,这时李某已知王、刘二人将要去抢劫某私营企业的老板的工资款,并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具和绳索等。李先生的哥哥虽明知,但未制止。当晚,王、刘二人实施抢劫后又回到李某哥哥的住处更换衣服并清点赃款赃物,王、刘二人欲给李某哥哥三百元,但李某哥哥不要,王、刘二人遂将钱取回后逃跑。2012年11月,王某、刘某被捕,并将李某的哥哥供出。李先生想问:其哥哥构成什么罪?

【齐信解答】

本案对李先生哥哥的行为应定何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哥哥虽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本不应定罪,但他后来在已经知道了王、刘二人将要实施抢劫的情况下,未对其提供的工具索回并制止王、刘二人去实施抢劫,而且在他人实施抢劫后提供处所方便他人逃跑,主观上仍有放任他人抢劫的故意;客观方面也实施了提供了作案工具的帮助行为,对其应以抢劫共犯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哥哥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虽然在买回后知道王、刘二人将要实施抢劫,但其客观上无制止他人去抢劫的义务和能力。因此,对其不应认定为抢劫的共犯。但是,李某哥哥在王、刘二人实施抢抢劫后,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处所方便他人逃跑,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进一步分析如下:

首先,在本案中,李某哥哥的行为为非实行犯。根据刑法理论,非实行犯要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则其行为与实行犯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教唆组织或帮助的作用,其中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诱发关系,组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制约关系,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要有协同关系,就本案而言,李某哥哥的行为显然不具有教唆和组织的特征,那么李某哥哥这种帮助行为与王、刘两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协同关系呢?所谓的协同是指两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一种默契的配合,即双方之间都明白自己所为的行为是为了什么,并且目标一致,故意共同。因此,李某哥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的行为显然不具有这种协同的特征,对其不应认定为抢劫的共犯。

其次,李某哥哥的行为构成窝藏罪。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避的,是窝藏罪。本案中,李某哥哥在事前已经知道王、刘二人要去实施抢劫的情况下,在他们抢劫得呈后,仍为其提供处所更换衣服并清点赃款赃物方便其逃跑,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李某哥哥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为他人购买了抢劫用的蒙面工具,虽然在买回后知道王、刘二人将要实施抢劫,但其客观上无制止他人去抢劫的义务和能力,因此,对其不应认定为抢劫的共犯。但是,李某哥哥在王刘二人实施抢抢劫后,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处所方便他人逃跑,其行为符合窝藏罪的构成要件。

故,李某哥哥应被定为窝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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