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究竟是怎么回事?

【问题咨询】

咨询人李先生的长兄李某1几个月前因车祸去世,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最近,其父伤心之下郁郁而终,其兄李某1生前持有巨额价值的股票和多处房产,现其嫂和侄女对股票操作一窍不通,李先生要求对李某1的遗产进行管理,其兄李某2和嫂子、侄女、母亲均不同意,遗产分配陷入僵局,现李先生听说《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想咨询一下遗产管理人如何选任和如何对遗产进行管理的问题。

【齐信说法】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分别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争议解决程序、职责、民事责任以及遗产管理人享有报酬的权利五个方面进行规定,初步搭建了管理人制度体系。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是管理和保全被继承人的财产,维护遗产权利人的权益,实现遗产的公平分配以及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典》并未对遗产管理人作出具体的资格限制,遗产管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涵括法定继承人以及继承人外的第三人。遗产管理人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管理组织能力、良好的人品和信誉、较高的组织协调能力、一定的财产管理能力以及价值中立的、对于继承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例如律师、公证员、律师事务所人员或机构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参照《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的相关规定进行要求和限制。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多地司法部门联合公证处组建“遗产管理人”数据库。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民法典》地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对顺位确认作出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嘱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嘱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另《民法典》地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可以在生前通过订立遗嘱或者签订其他文件制定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即成为遗产管理人。为应对复杂多变的财产形式、繁琐的继承纠纷,推荐被继承人选择律师、公证员等具有综合管理能力的中立性、专业性人员作为遗嘱执行人。

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从最有利于遗产管理的角度出发,继承人理论上可以超出继承人范围推选第三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多位继承人可共同委托第三人作为管理人处理遗产事务。在(2021)津03民终515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遗产管理人是对死者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以便及时、有效、妥善的处理遗产,主要用于遗产范围广、数量大、种类多的遗产继承案件,同时也要求遗产管理人应具有一定的能力和素质。”当诉争财产情况简单明了,且一审法院已对各级承认对财产享有的份额作出确认后,二审法院不认可由法定继承人按多数决原则推选遗产管理人。

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执行人且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当多位继承人共同处理遗产管理人事务时,可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的方式。

明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是否仍需要承担遗产管理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虽然继承人在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但这属于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该状态尚不稳定,不能产生直接约束力,在未查清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以及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应当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以其所管理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处理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债务。另有法院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系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其被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但作为遗产管理人,仍负有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义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从及时有效妥善处理遗产的原则出发,通过对比各级承认管理遗产的有利条件、能力水平和具体方案,最后确定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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