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中溺亡是否可以要求河流管理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咨询】

咨询人王某之子王某1外出遛狗未归,报警后警方通过多方查找发现王某1已经溺毙在拦河闸的消力池内,公安机关调查结论显示,王某1系不慎踩破消力池上的冰层后溺水而亡,并非刑事案件。王某1溺亡的消力池属于分洪枢纽水利工程的组成部分,归某某河管理处负责,现王某欲以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请求法院确认某某河管理处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齐信说法】

经查,某某河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法可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是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值得商榷。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溺亡的地点位于某某河某段拦河闸的消力池内,从性质上来看,消力池属于某某河拦河闸的一部分,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供人休闲娱乐的冰场,从位置上来看,消力池位于某某河河道的中间位置,抵达消力池需要从河堤下楼梯到达河道,再从河道步行至拦河闸下方,因此,无论是消力池的性质、消力池所处的位置都难以认定其为公共场所。且某某河管理处也并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王某主张某某河管理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很难得到法庭支持。

其次,从侵权责任的构成来看,一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某某河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还是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无需专业知识就可知晓。王某1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各场所管理机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某某河管理处对王某1的溺亡没有过错,王某想让其承担王某1溺亡的赔偿责任很难获得法庭支持。王某的遭遇让人同情,但是赔偿的责任方是否构成侵权则需要法律上的严格界定和证据上的支持,无法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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