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应如何处理?

【问题咨询】

陕西的王先生说他和吕女士于2008年左右同居,2013年左右两人为了共同生活购买了一套位于西安市碑林区的房产,购买时因王先生不具备西安市购房资格故以拥有西安市户籍的吕女士的身份购买、贷款,购房首付中王先生负担相对较多,但是因为时间久远相关证据已经难以找到;为了方便偿还贷款,王先生给原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卡是用吕女士的身份证办理的,房贷也是从该卡上分月偿还,2019年左右,房贷偿还完毕,房产证由吕女士的名义办理并且该房产登记在了吕女士的名下,2021年,二人感情破裂分居,最近王先生发现吕女士在各大房产中介平台销售该房产,后王先生与吕女士多次沟通,吕女士均不理会,王先生想咨询一下,他与吕女士的婚姻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如果他自愿将房产的一半折价支付给吕女士,是否可以取得房产所有权?他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齐信说法】

1994年2月1日生效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也就是自2001年12月27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经补办登记,其事实婚姻关系可溯及既往合法化,得到承认与保护。

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据此,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只要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可认定为事实婚姻,但1994年2月1日后,只有补办结婚登记才能使同居关系合法转化为婚姻关系,且婚姻关系可以溯及既往到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但是如果双方不补办结婚登记,其关系仍为同居关系,不视为事实婚姻。以王先生和吕女士目前的感情现状,让吕女士配合王先生去办理结婚登记显然无法实现,所以如果王先生去起诉,法院基本只能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王先生和吕女士在同居期间购买该房产时,两人并未约定对该房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所以该房产应按份共有。虽然购买该房产时,王先生支付了相对更多的首付,房贷也是从王先生工资卡中支出,但是不可忽略的是吕女士有收入来源,且二人生活期间吕女士的收入也负担了二人的生活支出,所以王先生想主张自己拥有该房产更多份额,证据提出难度是比较大的。

目前鉴于吕女士已经开始出售房产,王先生如果想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尽快去房产登记部门进行异议登记,并在异议登记后15天内起诉至房产所在区法院。至于王先生想支付房屋折价款让吕女士将房产过户给自己的诉求,因为王先生不具备西安市购房资格、而且年龄将近60没有其他方式可以落户的情况下,过户是很难实现的。法院很可能会判令吕女士将房屋折价款支付给王先生,如果吕女士无法支付该款项,只能向法院申请拍卖该房屋,将拍卖款在二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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