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公示,能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江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A市B区设立,李先生应聘至该公司财务部工作,因屡次外出不请假,次月即被江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上载明:因李先生连续旷工5次,严重违背《江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工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据《江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工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李先生不服,认为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连续旷工5次,公司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且《江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工规章制度》虽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但其并不是职工代表并未参与讨论,公司也未将该制度向员工公示,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有效?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所认为该争议的焦点在于:

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公示,能否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第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公示,能否主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所认为,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只有“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向劳动者公示,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即不能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

对于第二个焦点,本所认为用人单位即使未向劳动者公示本单位规章制度,仍能主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在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只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中提及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具体化,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可以基于本项中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这主要是因为劳动法是法律对诚实、勤劳的劳动者的保护,对于恶意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法律是不予以保护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第(二)项看似是删去了“劳动纪律”,实则是将“劳动纪律”吸收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理念是一致的,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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