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关与开发商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但政府机关不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发生纠纷后,施工单位能否将开发商与政府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问题咨询】

A政府机关欲兴建办公大楼,但因资金困难,便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办公大楼。甲公司作为建设方与乙施工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因资金短缺,未能如期支付工程价款。问:发生纠纷后,乙公司能否将甲公司及A政府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齐信解答】

我们认为,乙公司有权将甲公司及A政府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对乙公司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条第3款:“发包人是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规定,发包人是具有建设工程发包主体资格的单位和组织。本案中,土地使用权人为A政府机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持有人亦应为A政府机关。甲公司及A政府机关共同构成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发包人,应为共同被告。

其次,本案中,建设单位即发包人是以合伙型的联营方式组成,A政府机关和甲公司以合伙方式共同发包工程,只是形式上以甲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而已,其实质是以合伙的方式进行合作建设。因A政府机关未与甲公司另行组成项目公司,因此不能以承担有限责任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第1款第2项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即本案中,A政府机关及甲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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