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之六: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规定律师从事业务活动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我国《律师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执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确定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还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单位发布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

一、律师的权利

律师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律师或者当事人授予律师享有的一定的权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上,即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依法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和限度;律师可以依法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以及律师权益受到侵犯时,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可能性。根据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主要享有以下的权利:

(一) 阅卷权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0条的规定,律师阅卷权,是指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享有收集、查阅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的权利。律师的阅卷权主要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律师查阅卷宗材料的范围。

律师行使阅卷权受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限制。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律师只能查阅所承办案件的卷宗材料,即只有律师与案件当事人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已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后,才能查阅本案案件材料。反之,如果律师未与本案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或者未接受法院指定,则无权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

(2)律师查阅案件的卷宗材料是有限制的,即不包括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笔录,以及事关他案线索的材料。

2、律师阅卷的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不仅可以查阅卷宗材料,而且还可以摘抄、复制卷宗材料。摘抄、复制的卷宗材料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档案。

3、律师阅卷权行使的保障。

律师行使阅卷权,拥有案卷材料的司法机关,应当给律师阅卷提供方便。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必要的场所。从律师方面讲,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保守在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卷材料阅读完毕后,应当及时交还司法机关保管,不得擅自将案卷材料带出。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法律对律师阅卷权的规定是有限制的,还相当的不完善,不利于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立法予以修改完善。

(二) 调查取证权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1条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依法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执业的保障。

从律师工作实践看,律师不论办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还是参加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作为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为了了解案情,经常需要向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向个人调查取证。我国1980年颁布的《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曾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二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律师参加诉讼(包括调解、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查阅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这两项规定,是律师在诉讼调解、仲裁活动中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三) 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

我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两类:

(1)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这类人被称作犯罪嫌疑人;

(2)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即在审判阶段,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这类人被称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接受委托的情况下,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后即可与其会见,了解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但这时律师还不是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仅仅是提供法律帮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时,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即享有《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权利,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律师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的行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证以及有固定格式的专用介绍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监管场所(以下合称看管场所)会见被告人。

(2)每次律师会见,是一人还是二人,由律师事务所决定。

(3)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看管场所应当给予方便,指定适当的会见房间。

(4)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要提高警惕,严防被告人逃跑、行凶、自杀等事件的发生。会见结束,应当按照看管场所规定的手续,将被告人交看管人员收监。

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是各国立法都赋予律师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利。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时,有权在没有见证人参加的情况下,同身体受到拘禁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会见,或接受文件和物件。德国刑事诉讼法亦规定,被指控人,即使是不能自由行动的,允许与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我国目前还存在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律师权利的行使并没有得到根本的保障,迫切需要立法完善。

(四) 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的权利

我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我国诉讼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利委托律师进行代理和辩护。为适应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执行职务的需要,法律赋予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在法庭审理阶段,律师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发问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经审判长许可,有权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者被告人发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要律师发问的内容正当,程序合法,法庭应当准许,不应任意限制或制止。被问的人有义务对律师提出的询问据实回答。法庭对于律师发问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2、对当庭宣读或出示的物证、书证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法庭出示的物证、宣读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作为审判人员,应在程序上给予保证。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作出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4、辩论权和辩护权。

我国《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我国诉讼法对于辩论原则和辩护原则也都分别作了专门的规定。

此外,辩护律师对法庭的不正当询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律师发现在侦查、起诉或审判期间,被告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在法庭上或向有关机关陈述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五) 律师拒绝辩护、代理权

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因此,法律就委托关系规定了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和被委托律师履行的义务。我国《律师法》第29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以上法律规定说明,律师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是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即律师享有拒绝辩护、代理权。《律师法》第29条第2款明文规定了拒绝理由,具体内容如下:

(1)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事项违法是指委托人委托律师进行的非诉讼或诉讼活动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例如,刑事案件被告人委托律师代理向司法人员行贿,以求得定罪量刑对自己有利。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不但可以拒绝被告人违法的委托,也可以此为由拒绝为被告人继续辩护。

(2)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这种情形主要发生在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中,例如,委托人向律师详细了解我国税法知识是为了偷税漏税,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当然可以拒绝代理,拒绝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3)委托人隐瞒事实。委托人隐瞒事实,会使代理或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甚至在法庭上出现尴尬局面。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委托人隐瞒事实,律师的代理或辩护活动再进行下去,于法无据,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律师有权拒绝代理或辩护。

当然,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当事人找到律师寻求帮助,一般都是陷于法律的困境,作为律师应当及时、有效地提供优质服务,而不能轻易拒绝。所以,无论是在接受委托时或在接受委托后,律师都应该进行充分地调查研究,并努力劝服委托人放弃违法行为,只有在无法制止和劝服的情况下,才能够行使拒绝辩护、代理权。

(六)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

我国《律师法》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人身权利是宪法平等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律师,当然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律师法》作为国家的部门法、行业法,没有必要单独对保护律师的人身权利作出特别规定。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具有特殊的历史原因的。因为在我国律师的人身权还不能得到保障。来自执法人员、当事人和社会的不法侵害,已严重地侵犯了律师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律师依法执业失去安全保障。分析不法侵害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对方当事人和其他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个别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以及社会上还存在着对律师工作的偏见。同时还应看到,对侵害律师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打击、处理不够得力,是造成侵犯律师权益的重要原因。为此,我国《律师法》在制定时着重考虑了关于律师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律师人身权利的保护。《律师法》专门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这种规定显然太笼统,缺乏操作性。

二、律师的义务

律师的义务是指律师依法应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和限度。律师依法执业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明确律师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保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树立律师的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律师法》和其他诉讼法律及相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主要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指律师一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法院的指定,就有责任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法定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和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规定,律师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定的律师职责和义务的规定,能够保障律师切实、合法、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 保守职务秘密的义务

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强制性义务规定,是由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的。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建立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相互信赖。如果律师将委托人的秘密告诉别人,必然使委托人处于困境,而且委托人也会对律师产生不信任感,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委托合同存在的基础就会丧失。世界各国法律都对律师的保密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律师道德》第26条规定:“律师应严守因接受案件委托而得知的委托人的秘密。”《日本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或曾任律师的人,有权利和义务保守由其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违反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日本刑法》134条规定:“律师或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人,无故泄露由于处理业务而知悉的他人的秘密的,处6个月以下拘役或两万日元以下罚金。”《意大利律师和检察官法》第13条规定:“律师和检察官不得被要求在任何类型的审判中交代他们因职务原因而被告知或了解到的情况。”

我国在《律师法》颁布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曾有类似规定,如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1981年联合发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个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司法部1993年发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中规定了严格保守职务秘密,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得知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等内容。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在规定律师保密义务的同时,没有赋予律师免予作证、免受追究的权利,从而使律师可能处于被动之中。

(三)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我国《律师法》第27条明文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代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对正确及时有效地解决案件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注意到,一方当事人之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是因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权利、义务冲突。委托律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律师的帮助,取得有利于委托人的证据,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彻底地解决,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如果律师接受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或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利益上存在着矛盾冲突,代理律师在履行职责的时候,为了维护一方的利益,就有可能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反之亦然。在法庭辩论中就会出现代理律师自己同自己辩论的情况,使律师处于自相矛盾的地位。因此《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律师不得在与委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对方当事人办理其他事务的委托;不得接受与已代理案件有相反利害关系的案件的当事人的委托。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律师取信于委托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四)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钱物的义务

我国《律师法》第23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受理案件应当指派专人负责,接待当事人,问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后,符合收案条件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汇报,经审查批准,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凡是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批决定受理的案件,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律师承办。案件一经受理,即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办理委托手续,立案登记,填写收案卡片,并且统一收取费用。对于指名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要求。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行业管理,避免乱收案和乱收费所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

此外,律师亦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正常业务收费之外索要、收受报酬或实物礼品。由于我们国家现行的律师收费标准是几年前制订的,采取的低收费原则,虽然目前许多律师事务所在实际操作中已经突破了现行的标准,但也有的案件收费仍是偏低。

(五)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义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委托律师为自己代理或者辩护,这种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律师的信任和依赖,他们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律师方,接受委托、收取当事人付给的劳动报酬,理所应当全心全意为当事人服务。应该积极努力收取证据、准备资料,充分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使当事人尽量减少损失,或获取最大的利益,任何损害或可能威胁当事人利益的行为都应该被禁止。因此,我国《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上法律规定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1)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要求律师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益应当“超然物外”,不为所动,不能利用提供法律服务、了解内幕和双方弱点之机,为自己牟取利益。

(2)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在法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虽然不能非法阻止和干预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正常活动,但也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太多,甚至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为对方当事人向与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赠送财物,势必是想让对方律师在办理法律事务的过程中高抬贵手,不对己方严加审查和要求,从而使之获得利益,更有甚者可能是想与对方律师串通起来,共同坑害对方当事人,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是绝对不允许的。

(六) 律师在处理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人员关系上所负的义务

律师依法执业,参加诉讼活动,必然要接触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了禁止律师利用不正当方式和手段影响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律师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无论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还是受人民法院的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都应当凭借自身具有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责任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把“打官司”变成“打关系”,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采取请客送礼、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对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等进行拉拢腐蚀,从而损害律师的形象。作为参与国家法律施行的一方主体,律师应当自爱自律,杜绝与司法、行政人员的不正当接触,从而维护律师高尚廉洁的形象,维护整个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职业风范。

(七) 关于证据方面所负的义务

我国《律师法》第35条第5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上法律规定说明,证据在案件审理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主要是依据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以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也离不开证据。因此,律师应当对证据予以足够的重视。

由于证据是决定案件胜诉与败诉的关键。因此,司法实践中,有的律师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不惜向有关机关和部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例如,帮助当事人伪造对己方有利的补充合同,向注册登记机关隐瞒当事人的资金状况等。有的律师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明,隐瞒事实,例如,暗示当事人制造假遗嘱;威胁贪污嫌疑人单位下属财务人员出具合理支取钱款的证据,否则便打击报复等。还有的律师千方百计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如采取威胁、利诱的方式,让某些知情人拒绝作证,或提前到有关单位部门调取、毁灭证据,致使对方处于不利境地,上述执业律师的行为是错误的、违法的和有害的,因为出具伪证,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可能导致错误裁判,因此,我国《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都明确规定,禁止施行上述行为,并且进一步规定律师从事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不得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我国,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主持和指挥诉讼进行。具体到一个案件,就是由承办该案的合议庭主持、指挥诉讼的进行和继续,整个诉讼过程,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有序地进行,尤其在开庭阶段,审判人员要宣布法庭纪律,要求每一个参与诉讼的人和旁听群众遵守。例如,不许喧闹、起哄、扰乱法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许发问,未经允许不得拍照、录像等等。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律师本身就应是精通法律,明辨是非的法律工作者,就更应该带头维护法庭纪律,维护合议庭的尊严,不能对法官采用污辱性语言,或因为自己的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同,就哄闹法庭,或挑动当事人扰乱庭审秩序。

作为解决经济、劳动纠纷的仲裁庭也是如此。仲裁庭的组成与法院合议庭有所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但如果选择了仲裁这种方式,就应相信它的公平、维护它的权威。如果发现仲裁员存在某些情况,可能不公正断案的时候,可以依法采取申请回避和申诉等措施,而律师自己不能或挑动当事人在仲裁庭上对仲裁员污辱、谩骂、扰乱秩序。

我国诉讼形式采用的是职权主义,法官在审判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主持整个庭审活动,代理人或辩护律师向对方当事人发问、质证证据、申请重新鉴定、调取新的证据等,都要经过法官的同意。这样就容易产生冲突,发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律师应当冷静考虑,迂回进取达到目的,而不能采取扰乱法庭、干扰诉讼活动进行的方法,否则就会损害国家司法机关的庄严形象,也影响了自身声誉,带来不利后果。所以,《律师法》第35条第6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九)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曾经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如果很快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很容易接触到自己工作过的部门及其人员,容易先入为主,不利于保证执法的公正性,也难以消除对方当事人的思想疑虑。因为律师曾在法院、检察院工作过,和法院、检察院的人员比较熟悉,有的案件甚至可能就是从前的同事介绍的。如果允许这种情形存在,将不利于律师制度的发展,因为找律师办案的人,可能考虑的主要是这种特殊关系,才委托律师进行代理或辩护。在具体代理案件过程中,委托人就会对律师有不正当的要求和期望,既贬低了律师的学识水平,又可能导致律师违法违纪,是非常有害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允许曾任检察官、法官的律师马上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也难以保证他不为了胜诉或争取有利条件而利用旧日的关系,拉拢、腐蚀现任的法官、检察官,这同样是对国家执法队伍的一种危害。所以,我国《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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