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之五:我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古代律师现象

(一)春秋时期的诉讼代理现象

我国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公元前476年)以来,产生了助人诉讼的“讼师”。“讼师”精通当时法律,提供法律帮助时可收取适当的报酬,但由于受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不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根据陕西省岐山县童家村1975年2月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记载,有一起诉讼案件的判决,距今有2800年的历史,此案的标的物是5个奴隶,有原告、被告,还有4人是诉讼代理人和证人。这起案件的代理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讼词和辩护词,向原告和被告提供了法律帮助。

我国古代律师的萌芽,最早见于公元前7世纪的春秋时期。公元前632年冬,卫侯与卫国大夫元恒发生诉讼。卫侯因不便与其臣下同堂辩论,委派大士(司法官)士荣代理出庭,自己不出庭。在法庭上,经过一场唇枪舌剑的激烈辩论,士荣败诉,被杀。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中认为“士荣系充律师也。”由此可见,我国古代已有诉讼代理现象存在。又如公元前6世纪,郑国大夫邓析,相传他是能言善辩之士,据《吕氏春秋?离谓》记载,“邓析……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可与不可日变,所欲胜而胜,所欲罪而罪”。他不仅广招弟子、聚众讲学,还在法庭内外帮助新兴地主和平民进行诉讼。《淮南子》中说他是个“巧辩”之人。由于邓析的法律思想及助人诉讼、传播诉讼法律知识的活动危害了奴隶主贵族的统治,其思想及活动受到禁锢,最后惨遭奴隶主贵族的杀害。邓析的活动也很有些类似律师代理、辩护的色彩。

中国封建社会实行的是以严格的贵贱、尊卑等级为基础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在这个制度下,法律上根本否认贵族与平民在诉讼上的平等地位。贵族无论其为原告或被告,按礼制都不能与平民对簿公堂,以防失其尊严。平民也不准当面控诉贵族,法律允许贵族派出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为,贵族的特权使其无亲自在法官面前答辩的必要。春秋时期以维护贵族特权的诉讼代理与以邓析为代表的旨在维护“事断于法”的诉讼代理,是两种性质相反的诉讼代理思想。

(二)秦、汉、晋、唐、宋、元、明、清时期的诉讼代理制度

秦朝以后至唐朝、宋朝,中国法律没有关于诉讼代理的规定。

发展到元朝,“诉讼”首次以类目而独立成篇于法律之中,出现了民诉与刑诉、程序与实体相离的趋势,有了较严格的诉讼制度。元英宗于1323年颁布的《大元通制》规定,如诉讼当事人为贵族或官吏(无论现职还是退休者),则“官不得与民齐讼,许其亲属家人代之。”如诉讼当事人为“老废笃疾者”,除涉及谋反、叛逆、子孙不孝等某些重大案件以及涉及告者本身利益的案件必须亲自出庭外,其他诉讼案件,可令家人亲属代理诉讼。上述规定表明,元朝的代理制度虽依然承袭封建社会的“刑不上大夫”的特权思想,但是其将诉讼代理制度从贵族延伸到部分平民阶层的规定,有着积极、进步的一面,为后世的诉讼代理制度起到了率先垂范的作用。

明朝的诉讼代理制度,上承元朝,下启清朝。明朝立法在诉讼代理问题上,继承了元代的诉讼代理制度,并且进一步明确了诉讼代理的范围和事项,表现出倾向于平民阶层、限制官吏的倾向。《明会典》规定凡年老及笃疾之人,对告谋反、叛逆及子孙不孝,听自赴官陈告外;其余公事,许令同居亲属,通知所告事理之实的人代告。”但又规定:“诬告者,罪坐代告之人。”

第一次鸦片战争前,清朝有关诉讼代理的规定与明朝类似,不再赘述。

总之,中国古代的诉讼代理现象,就代理目的及代理人的身份而言,与现代的诉讼代理大相径庭。封建法律的诉讼代理制度,实际上只是贵族官吏特权制度的一种体现而已。平民的诉讼,除符合条件的“老废笃疾者”给以怜恤之外,不准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有关平民的诉讼代理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三)我国古代的讼师

我同早在奴隶制社会就出现了专门为维护当事人利益而帮助当事人撰写诉状、出谋划策的人,这些人被称为“讼师”或“刀笔先生”。

在中国古代,有关诉讼的法律制度较为完备。打官司要先向官府呈递诉状,陈述案情。法律对于案件的起诉、受理等都有明文规定,如违反规定,则要受到处罚。例如,对控告不实的,控告者要受处罚;越级诉讼的,越诉者要受处罚;告状不合要求的,告者要受处罚。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由于大多数民众都没有受过教育,不识文字,一旦涉及官司,不仅不知道法律条文是如何规定的,而且,连如何告状、如何撰写诉状、如何应诉也不清楚。一旦诉诸公堂,不得不求助于他人。于是,以专门为他人代写诉状、介绍诉讼程序及注意事项为主要业务的讼师应运而生。春秋时期的大夫邓析就是我国古代著名的讼师。

至唐代,《唐律?斗讼》规定:“诸为人作词碟,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到了明代,为了防止讼师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大明律例?诉讼》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人同罪。若受人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申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无增减者,勿论”。《大清律例?诉讼》承明制,并在法令中首次出现了“讼师”的名称。

在明清两代,讼师普遍存在,而且还有了专门传授如何代写词状的专著,如明代的《做状十段锦》。但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律来规范和约束,有些讼师经常挑词架讼,骗取钱财,坑害百姓,被人称为“讼棍”。“讼棍”既被百姓痛恶,也为统治阶级所不容。从上述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自唐代及其后各代法律中有关讼师的规定,基本上都是禁止性的、惩罚性的,而非确认和保护性规定。由于讼师缺乏法律保障,一直没有合法地位,直至清朝灭亡,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讼师始终没有发展成为律师。

综上所述,在我国古代,虽然先后出现过讼师和代理人,但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特别是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封建统治者实行专制统治,采用纠问式的审判程序和刑讯逼供的野蛮方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殆尽,故不可能产生真正的辩护、代理制度,更谈不上律师制度的建立。古老的中华法系始终未能孕育出律师和律师制度。

二、近代中国社会律师制度的引进和移植

中国的律师制度形成于近代。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时固有的封建旧法不能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关系,为了缓和国内矛盾,清政府不得不变法修律,寻找出路,律师制度这才如同其他司法制度一样在中国得到了引进和发展。1902年,清政府设立法律馆,指派沈家本为修律大臣,负责拟订各项法律与各项专门法典,删订旧有法律与章程。自此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出现了有关律师的内容。之后,北洋政府又制定了系统的律师立法,从而建立起我国的律师制度。

(一)清政府制定的《大清刑民事诉讼法》

1906年,在沈家本主持下修订完成了《大清刑民事诉讼法》,其中律师的内容专列一节,共9条分别规定了律师的资格、注册登记、职责、违纪处分、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公堂办案等。沈家本在其奏文中奏到:当事人在“公庭惶惊之下,言辞每多失措,如能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就能杜绝案件的枉纵深故”。设立律师,对案件的承审官可起到制约作用,而且认为“国家多一公正之律师,即异日多一习练之承审官”,将律师列为法官之后备军。然而,这部法典因遭各省督抚反对而未能颁布实施。1907年,法律修订馆重新编纂诉讼法典,于1911年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再次规定律师条文并准备实行律师制度。同时,在某些租界地域中,如上海等也出现了少数律师。但不久由于爆发了辛亥革命,清王朝被推翻,两部法典均未及颁布与实施。

(二)北洋政府关于律师的立法

1911年10月,辛亥革命后成立南京临时政府,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制定《律师法》草案,后因袁世凯窃国,此法再行夭折。袁世凯窃居中华民国大总统之后,于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这是中国近代第一部颁行的关于律师的单行法规。该章程的设计以日本司法为模式,共38条,分为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公会、律师惩戒等。

由于对律师资格的规定过于宽滥,使得某些学疏品劣、投机钻营者乘机取得律师资格而进入律师队伍。清政府时期的一些讼师也利用律师制度的不健全,加入律师行列,使昔日秘密的行为成为今日公开的职业。由于律师证书的滥发,必然造成从业人员素质的低劣。一些人以律师的名义,在社会上挑词架讼,伪造证据,包打官司,为害不浅,当时的报章屡屡披露。一时间竟引起律师制度存废的争论。

为整顿律师制度,北洋政府司法部从加强资格考试和惩戒入手,又先后制定了《律师惩戒会决议书式令》(1914年4月25日)、、《复审查律师惩戒会审查细则》(1917年1月12日)和《律师考试令》(1917年10月8日),从而建立起我国初期的律师制度。至北洋政府末期,已有律师约3000人。1922年上海成立了律师公会,这是中国最早的律师社团组织。

(三)国民党时期的律师制度

1927年以后,国民党政府沿袭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并在此基础上作了修订,颁布了《律师章程》。后于1935年起草,1941年1月正式公布了《律师法》。同年又颁布了《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登录规则》等。这些法律法规逐渐代替了北洋政府颁布的律师法规,并赋予新内容。

与北洋政府相比,国民党政府对律师的立法突出的变化是:①允许女子可以充任律师;②律师的年龄提高到21岁以上;③加强了政府对律师公会的监督和惩戒。但对律师资格的规定仍过宽滥。大抵“只须修习法律之学3年以上得有毕业证书,照章缴纳免试合格证书费及律师证书费连同印花税费22元,即可取得律师资格。而其人学习是否优良,实务是否谙练,人格是否高尚及拥护正义,协助司法是否诚实,则不暇过问”。为革除这些弊端,国民党政府又先后颁布了《律师惩戒规则》、《律师检核办法》等法规,使律师制度更加规范化。这一时期,上海、南京等大城市的律师发展很快。1930年上海有律师659人,到1934年为1120人,4年增长500人左右。1934年南京有律师1200余人。国民党政府仿效英国,把律师分为大律师和小律师。大律师能承办全部律师业务和出庭参加辩护;小律师只能代写诉状和承办一般法律事务。律师基本上都是私人开业。

三、新中国律师制度的曲折历程

(一)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初步创立与夭折

新中国的律师制度是在砸碎旧的律师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颁布的一些条例、确立的辩护原则以及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制度,都为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至1937年,又称“十年内战”或“土地革命战争”),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实行了辩护制度。1932年6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都加强了司法制度的建设,1941年12月25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边区的司法制度……允许群众团体代为诉讼。解放前红色政权有关律师制度的方针政策为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旧法统的通知;1950年12月中共中央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知》,废除了旧的律师制度。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了《人民法庭通则》,其中规定“应保障被告人有辩护和请人辩护的权利”。从这个时期开始,全国各地开始创办律师工作机构。1953年,上海市在人民法院中设立“公设辩护人室”,专为刑事被告进行辩护。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被告人可以申请审判长指定公设辩护人或由有关团体指派代表为被告辩护,同时审判长也可以迳行指定。但是由于当时并没有律师,无论是公设的还是指定的辩护人均非律师。这样的辩护人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不能与专业律师相提并论。到1954年,上海市人民法院设立“公设律师室”,既帮助刑事被告进行辩护,也为妇女离婚提供法律帮助。同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告》,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率先试办法律顾问处,开展律师业务,逐步建立律师制度。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到1955年,全国已有26个城市开始试行律师制度,全国共有律师81人。1956年7月10日,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并且批准了《律师收费办法》。从此,新中国的律师事业蓬勃展开,至1957年6月,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律师协会,共建立法律顾问处817个,全国有专职律师2572人,兼职律师350人,律师事业初具规模。

正当新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处于蓬勃发展之际,却遭到了20世纪50年代政治风暴的冲击。在1957年反右斗争中,由于当时在我国普遍存在着“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的影响,许多人对律师职业缺乏正确的认识,甚至对律师的工作横加指责、非难。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许多正常执行职务的律师被诬为“站在犯罪分子的立场”,“替犯罪分子开脱罪责”。因此,有些律师被错划“右派”,有的则送去劳动教养,还有的则被判刑劳改,致使律师制度试行不到两年便夭折了。“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时期,林彪、“四人帮”一伙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民主与法制受到肆意践踏,律师制度也随着公、检、法三机关被“彻底砸烂”。从此,我国出现了一个没有律师和律师制度的空白时期。从建国初期到20世纪70年代中期这一时期,是我国法制建设,也是我国律师制度发展的一个曲折阶段,它既为20世纪80年代律师制度的恢复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同时也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教训。

(二)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的发展

1、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时期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民主、法制得到恢复。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律师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26条至第30条分别就辩护权行使、辩护人资格、辩护人指定、辩护人责任、辩护人取消与更换等问题作了规定。第118条规定了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有发言权、辩护权和辩论权。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对“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我国的律师制度恢复后,全国各地陆续重建律师队伍。1979年,黑龙江省呼兰县开始试行律师辩护;广州市为办理涉外案件,设立了法律代办处;上海市重建了律师组织。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快了《律师暂行条例》的起草工作。经过广泛讨论,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条例规定了我国律师的性质和任务、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律师的主要业务、律师资格、律师的工作机构以及律师协会等内容。

《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法律顾问处是律师的工作机构,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律师协会的职责是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律师工作的发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律师暂行条例》为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和开展其他法律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对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和健全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我国律师工作从此开始走上正轨。截至1981年年底,我国有法律顾问处1456个,律师超过5500人。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及改革开放事业的不断深化,《律师暂行条例》的许多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客观要求。为了律师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必须对现行律师体制进行改革。1983年3月,司法部召开了“六市一县”律师工作体制改革座谈会,探索律师体制改革的道路,并指定到会单位进行试点。1984年8月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后,一些法律顾问处改名为律师事务所,并尝试改革经营管理模式,打破收入和支出由国家包办的框架。

1986年7月,全国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并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根据《律师暂行条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均为本会会员,地方律师协会为本会团体会员。

1986年9月,司法部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198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式加入亚太律师协会。1988年初,深圳市出现了新中国第一家个体律师事务所;同年3月,河北保定市成立了全国第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随后,上海、天津、北京等地创办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1988年5月,司法部下发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分别作了规定,律师体制改革不断深入,配套法规相继制定。

1993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提出,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不再使用生产资料所有制模式和行政管理模式界定律师机构的性质,大力发展经过主管机关资格认定、不占国家编制和经费的自律性律师事务所。积极发展律师队伍,努力提高律师素质,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交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实行自愿组合、自收自支、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律师体制。逐步建立激励机制、竞争机制和优胜劣汰机制,使律师工作充满生机和活力。强调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律师管理体制,从我国的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

根据上述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1994年,部分地方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尝试性地审批了少数“个人领办”律师事务所。比如,天津市司法局于1994年先后批准成立了由张盈律师和何悦律师“个人领办”的“张盈律师事务所”和“何悦律师事务所”。

1995年7月,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新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全闻律师协会理事会,141名理事全部由执业律师组成,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全部由理事会产生。这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自律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对外经济往来不断发展,我国的律师事业也开始走向国际化。我国律师同外国律师之间在业务上的联系和协作也日益增多。1991年5月,司法部在给江西省司法厅的批复中就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一事作出了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推动涉外律师业务的开展,1992年2月,司法部发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与外国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业务协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1992年司法部开始进行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试点工作,确立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和海南省为首批试点城市。司法部于1992年10月20日首次批准了12家外国及香港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办事处。截至1997年年底,在我国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有50家,中国香港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已有23家。从1994年起我国允许港澳台地区居民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当年有18人通过了律师资格考试。

2、《律师法》的制定和施行

在律师事业发展的同时,《律师法》的制定工作也在加紧进行。司法部从1989年3月开始起草《律师法》,于1994年12月形成《律师法》(送审稿)送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法制局对重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律师法》(草案),于1995年9月经国务院讨论通过。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律师法》的颁布施行是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法规定了律师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和法律责任等,对于加强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在《律师法》制定期间,司法部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律师的行政规章。主要包括:

1992年10月22日,司法部发布了《律师惩戒规则》,规定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律师执业纪律的行为进行惩戒的程序、惩戒的种类、惩戒的事由、惩戒的原则、惩戒的执行以及惩戒的机构等。

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发布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明确规定:(1)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遵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律师因违反执业纪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3)需要惩戒的,由律师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4)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7月2日,司法部颁布了《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律师事务所及分所的登记作了明确规定。

1995年2月,司法部分别发布了《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前者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分支机构的名称、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审批程序等。后者对境内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的组成、核定、使用等作了规定。

此外,根据《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该规定还规定了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对违反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检查、监督和惩戒。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确立了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报考人员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于2002年初进行。“统一司法考试”要求报考取得律师资格和初任法官、检察官的人员具备统一的学历条件。但是,《律师法》规定的报考人员学历条件与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报考人员学历条件并不一致。为了依法组织首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从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考虑,宜将报考取得律师资格人员的学历条件适当提高,同《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学历条件相一致,严格律师入门条件。据此,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将1996年《律师法》第6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闲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至此,律师资格考试被国家司法考试所取代。

3、《律师法》的修订与完善

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的历史时期,律师工作的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也面临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自2004年6月起,《律师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在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开展了大量研究,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历经多次深入讨论,反复修改。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律师法》。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原《律师法》作了较大调整、补充和修改,新增、修订条款四十余条,从诸多方面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

修订后的《律师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进一步明确了律师的职业使命,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二,进一步规范了律师执业许可制度,包括完善律师执业许可条件,调整律师执业许可的权限和程序、律师执业特别许可制度等。第三,调整和完善了律师执业组织形式,明确了普通合伙和特殊合伙两种律师事务所合伙组织形式,增加了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第四,充实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内容,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增加了律师参与法庭诉讼活动责任豁免的权利和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保障措施。第五,增加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规定,在严格律师执业申请、担任合伙人的程序和条件,完善律师执业禁止内容等方面作出了规定。第六,完善了对律师的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的措施。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和行政处罚权层级配置作了相应调整,强化了对律师执业的管理,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协会的职责。

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我国律师制度改革和发展取得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律师法》的修订,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一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际步骤,是保障我国律师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重要举措,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进一步推进律师工作、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管理体制、提高律师工作水平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从1979年我国恢复重建律师制度以来,在三十三年的时间里,律师的数量和质量都有了较大提高,律师业务领域大大拓宽,业务数量逐年提高,尤其是近几年来,广大律师逐步介入金融、证券、房地产、知识产权保护、国际贸易、反倾销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兴行业。此外,越来越多的律师积极参政议政,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律师行业正在成为人们羡慕的行业之一。

据司法部2010年4月发布的统计数字,截至2009年年底,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15,888家,律师共173,327人,律师辅助人员64,986人,已有3976名律师担任全国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此外,律师业务获得了空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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