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的“特权”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社会团体、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在刑事案件中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者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

作为社会认可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律师在法律活动过程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还是有一定的“特权”的,即在履行法律职责方面律师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上述其它人还存在着一些法律规定上的区别:

一、律师在法律服务领域的“特权”

公、检、法三家统一进行司法考试后,成为律师的资格更为严格。要么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要么是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这样“高”的门槛使得律师成为了熟悉法律、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国家认可的专业人员。再加上律师组织的严格管理,从而律师在法律服务领域拥有“特权”即业有所专、遵规守纪、讲究职业道德,这些都是其它人员不可比拟的。

二、刑事案件中“特”有的权利

1、在立案侦查阶段,律师“特”有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由此,只有律师才有上述权利,其他辩护人则没有。

2、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特”有的阅卷权和会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3、在法院审理阶段,律师“特”有的阅卷权和会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即辩护律师享有法律保障的阅卷权和会见权,而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须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批准。

4、律师“特”有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即,辩护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而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的此项权利并未受到法律的明确保障。

三、在行政诉讼中, 律师“特”有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

《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即,行政诉讼中的代理律师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有保密的义务;而非律师的其他代理人则只能查阅庭审材料,且不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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