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推进会上讲话的通知[20191108]


(法办〔2019〕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江必新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推进会上的讲话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9年11月8日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依法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努力开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局面

——在全国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推进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江必新

(2019年10月18日)


今天我们在合肥召开全国法院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推进会,主要任务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尤其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总结成绩经验,认真研究问题对策,统筹部署工作举措,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此次会议得到了安徽省委的高度重视,刚才,安徽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姚玉舟同志发表了热情洋溢的致辞,介绍了安徽省的人文历史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环境司法保护的成绩经验。安徽、吉林、江苏、湖南、四川、云南、重庆、甘肃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领导围绕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经验做法进行了交流,其他省(市)也提交了书面交流材料。大家讲得都很好,对成绩总结得很充分,对问题的分析客观深入,提出的建议具有针对性。下面,我讲三个方面的意见。

一、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主动适应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要求,更新环境司法理念,有效发挥职能作用,探索创新审判执行方式,健全完善配套保障机制,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一)审判职能作用有效彰显

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遵循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职能,有效服务保障国家大局,有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是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认真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障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015年1月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依法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98件,审结119件;支持检察机关发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作用,从2015年7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开展以来,依法受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3964件,审结2796件。准确把握省、市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从2015年12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试点开展以来,依法受理省、市级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53件,审结35件。二是积极助力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紧紧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总体目标,立足大气的扩散性、水的流动性、土壤污染历史成因复杂和修复周期长、成本高的特点,坚持保护优先、修复为主,加大案件审理力度。江苏、宁夏、河北等地法院审理的泰州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腾格里沙漠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等标志性案件,依法追究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促进环境整体改善。三是大力推进重点区域流域治理。准确把握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内在规律,通过审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服务保障京津冀、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重点区域流域发展战略。山东法院审理的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治理的关切,湖南法院跨行政区划审理的林源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打破了行政区划的界限,符合环境整体保护的要求。四是充分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面对人民群众高度关切的重污染天气、黑臭水体、垃圾围城、生态破坏等突出环境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始终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审判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北京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毒跑道”公益诉讼案、贵州清镇法院审理的公众景观权公益诉讼案、重庆法院审理的恩施磺厂坪矿业公司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公益诉讼案、江苏法院审理的安徽海德化工公司废碱液排入长江水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等,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二)规范体系日趋健全

最高人民法院就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先后发布5份规范性文件,牢牢把握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特点,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海洋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单独或联合发布5部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性案例,细化审判规程,统一裁判标准,确保公正司法。一是健全立案受理规范。畅通诉讼渠道,依法及时审查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构建有利于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程序和配套机制。山东、江苏、湖北、湖南、贵州、云南、安徽、江西、浙江、上海、天津11个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对辖区内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告资格、管辖法院、审判组织构成、案件范围、起诉提交材料等问题作出规范。二是细化证据制度规则。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明确原告就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确立专家意见的采信、环境信息不利推定、行政程序公文书证和非公文书证的分类审查等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明确证据保全措施的司法适用,完善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和程序。三是规范诉讼程序衔接。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不同主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其他诉讼等诉讼程序的衔接规则。山东法院审理的金诚化工公司、弘聚新能源公司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对妥善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有益探索。四是注重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在案件审理中,就原告不足以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请求主动释明,对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依职权调查收集,如确有必要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加大对原被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力度,主动移送执行生效裁判,确保环境公共利益得到及时维护。

(三)审判执行方式不断创新

各级人民法院坚持系统保护思维和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司法智慧,通过创新裁判方式和执行方式,确保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一是注重适用预防原则。明确将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四川法院、云南法院依法受理具有预防性的珍贵濒危植物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五小叶槭”案、栖息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绿孔雀”案。积极探索先予执行、行为保全等措施的司法适用。北京、浙江、河南、贵州、云南等多地法院探索以发布禁止令的方式在诉前或诉中实施行为保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后裁定被告立即停止排放废水,查封、扣押被告持有的生产报表、日志等资料,避免环境侵害行为造成更大损害。重庆法院判令污染者在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前不得恢复生产,有效防范了污染行为再次发生。二是探索创新生态修复方式。立足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探索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修复方式。福建、江西、河南、贵州、江苏、黑龙江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专门意见,积极适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劳务代偿”“技改抵扣”“分期履行”等责任承担方式。甘肃、江苏等地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刑事案件量刑考量情节,黑龙江法院制定在刑事案件中全面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刑事制裁、民事赔偿与生态补偿有机衔接的环境修复责任制度。各地积极探索代履行、第三方监督、执行回访等制度,贵州法院在判决书中附生态修复方案,推动责任落实到位。三是有效构建多元解纷机制。浙江、江西等地法院以司法确认的方式,支持省、市级人民政府与破坏生态环境者先行磋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为环境资源纠纷的解决提供多元化的选择。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积极开展以政府为主导,由社会组织监督、法院释法指导、律师普法调解等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的环境社会治理模式新探索。四是不断丰富公众参与形式。落实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的七人合议庭制,扩大公众参与效果,提升诉讼裁判的公信力。依法及时公告案件受理信息、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和解及磋商协议、公示修复方案,在案件执行阶段邀请公众监督,最大限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博士尔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公示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现场发放问卷,鼓励支持当地群众积极参与和监督环境修复。

(四)配套保障制度日益完善

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创新引领,大力加强诉讼配套制度建设,为审判工作的正常运行提供制度支持。一是建立资金管理制度。山东、重庆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在省级层面设立生态环境损害专项资金账户,从全局上统筹解决环境修复问题,确保修复费用和赔偿金专款专用,为落实环境修复责任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现代汽车大气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创新引入公益信托机制,为探索资金管理提供了有益经验。二是建立技术辅助制度。针对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并与司法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和规范管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破解鉴定难题中积极探索发挥专家作用。天津、重庆、甘肃、江苏、福建、江西、贵州、安徽、广东、陕西等地法院组建环境资源专家库,在庭审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有效破解专业事实查明的技术藩篱。浙江、江苏等地法院注意选择具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以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三是建立审判协同制度。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审判需要,积极探索构建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与传统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立案、执行等业务部门既分工负责又紧密配合的协同审判工作机制。探索建立集中管辖法院和非集中管辖法院协同配合的审判执行协作机制,促进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审判工作的有效衔接。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京津冀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长江经济带11省市和青海省共12家高级人民法院签订《长江经济带11+1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湖南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环洞庭湖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对京津冀、长江流域、洞庭湖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协作进行了有益探索。四是建立协调联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与民政部、原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加强人民法院与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查询社会组织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材料及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协调配合。浙江、福建等地定期召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同参加的府院联席会议。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浙江、安徽、湖北、广东、陕西、新疆等多地法院单独或与检察机关联合发布办理检察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意见,规范案件审理。上海、天津、重庆、甘肃、河南、贵州、云南、河北等地多家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建立协调联动机制的意见,为建立信息交流共享、召开联席会议、发送司法建议等会商对接机制提供依据。

(五)审判影响显著提升

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审判功能作用,主动延伸审判职能,促进审判效果最大化。一是注重宣传作用的发挥。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40件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6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典型案例,有效展示高质量的司法裁判,提升环境司法公信力。各地法院积极利用“6.5”环境日等重要时间节点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公开开庭审理或宣判,发布典型案例等开展集中宣传,形成集约示范效应,扩大审判影响力。上海、福建、云南、江苏、贵州、黑龙江、浙江、四川、陕西等地法院建立碳汇教育基地、公益林、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实践基地和生态示范园等,在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发挥了重要的宣传教育作用。二是司法功能有效延伸。各级人民法院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研究解决法律适用重点难点问题,积累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裁判规则,有力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立法进程,有效推进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针对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充分发挥司法建议的作用,积极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堵塞漏洞、防范风险。江苏法院审理的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法院先后发出两份司法建议,鼓励、支持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较好地发挥了司法的能动作用。三是理论研究不断深化。最高人民法院立足理论实践交流互鉴,成立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在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天津大学设立环境司法理论研究基地,在龙岩等21个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司法实践基地。指导各理论研究基地、司法实践基地围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协调等重点课题,结对开展研究工作。贵州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大学合作开展《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机制研究》,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开展《公益诉讼前沿问题研究》,推出了一批高质量的理论研究成果。四是国际交流持续深入。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签订《谅解备忘录》,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数据库建立专门的中国环境司法裁判板块,包括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宁夏腾格里沙漠公益诉讼案、福建谢知锦等林地破坏公益诉讼案、徐州鸿顺造纸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德州晶华集团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在内的10件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判决书(英文版)被收录数据库,成为世界各国了解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审判成就的重要窗口。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五次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培训班,邀请中外资深法官、专家学者围绕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重要问题进行授课,各地法院也积极开展中外环境司法交流培训,进一步拓展法官的国际视野。

在肯定成绩和进步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还存在许多不足,面临不少困难和挑战。主要包括:部分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在服务和保障大局方面的功能及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有的法院抵御地方干扰能力不强,不能依法及时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或者立而不审、久拖不决;部分法官在审判理念、业务素质等方面尚不能完全适应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审判水平能力、专业技术知识等方面还存在短板;案件审理程序、裁判规则尚不完善,尤其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数量较少,裁判规范还需进一步实践探索;诉讼配套保障机制尚不健全,专门审判机构建设和集中管辖制度仍需有效推动,鉴定难问题依然制约审判工作的开展;此外,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的管理使用等制度也有待完善。上述这些问题和困难,我们要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推进解决。

二、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的重点和方向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价值定位和制度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确保审判作用有效发挥。

(一)准确把握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重点

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实现环境公共利益普惠性、共享性的诉讼目的和裁判效果上具有一致性,体现了对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的救济。在案件审理中,既要关注二者的相同点,也要关注不同主体提起的不同诉讼形态的特点和审理重点。

有效释放社会组织维护环境公益的潜力活力。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受行政区划限制,对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落实公众参与原则,弥补行政执法手段的不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度从宽把握主体资格要件,严禁非法设置和随意抬高起诉门槛,确保依法运行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要积极探索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规则,有效降低诉讼成本。在支持鼓励的同时,也要依法规范其诉权行使。对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社会组织利用或者涉嫌利用公益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应依法处置并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要准确把握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边界,严格审查社会组织将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一并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防止通过这种打“擦边球”的诉讼行为变相扩大社会组织的诉权范围。

充分观照检察机关督促履职和诉权后置的特点。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调动其他适格主体积极行使公益诉权,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确保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要注重发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督促履职作用。对于重大违法行为,可以视情节采取撤销、责令重做或者确认无效。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的释法析理,明确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履职中的不当行为,规范行政职权行使。对行政机关未全面、适当、及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检察机关诉请确认违法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采取措施使生态环境得以有效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判确认其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方式,进一步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公益诉权行使的后置性特点,依法审查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程序以及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履行情况,妥善处理好适格社会组织加入诉讼、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相关联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一并审理,以及检察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等问题。要充分考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避免裁判冲突和节约诉讼成本方面的制度价值,刑事诉讼案件或者附带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疑难复杂,一并审理会造成刑事案件审判过分延迟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依法妥善处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注重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要充分考虑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制定和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等方面所具有的专业人才、技术、设备、执法手段优势,支持行政机关适用限期治理、限期恢复等责任形式,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消灭在源头或者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达成的协议要依法及时确认。社会组织和行政监管部门针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诉讼的,优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充分利用行政执法阶段证据的直接性和时效性,对环境资源行政监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注重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函告制度的作用,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创新、完善与环境资源行政监管部门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衔接机制,及时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有序开展。

准确把握审判权的行使限度。要正确认识环境资源审判的角色定位,牢固树立谦抑、审慎理念,严格遵循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和行为边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相关职能部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要认真考量行政机关能否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行政行为实现诉讼目的,恪守司法审查有限原则和坚持“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和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恢复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审查标准。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已作出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但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经审查行政机关已经穷尽行政手段,或者存在未能在两个月内履职完毕的客观障碍,不宜认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职责。要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和自由裁量权,注意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和深度,避免以司法裁量权取代行政裁量权。

(三)坚持能动创新和规律遵循相结合

强化创新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充分认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不同于传统民事、行政审判的特点,必须立足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实践,坚持问题导向,既要在理论创新上下功夫,系统研究环境权益、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与关系,强化司法能动和当事人主义的衡平等重大课题,也要在实践创新上下功夫,密切关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炼总结裁判规则。既要加强对域外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关制度和典型案例的比较研究,也要利用好本土资源,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的数据、案例,梳理转化为符合我国审判实际、具有我国审判特色的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要在维护环境法治的整体性、统一性的前提下,尊重基层首创精神,加大对基层创新典型的推广力度,鼓励和支持各地法院结合所在区域实际,积极探索创新符合环境资源审判规律和具有地方特点的裁判执行方式。

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和自然规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始终遵循司法的基本规律,具备司法的基本属性。要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框架下,坚持正当程序,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被告充分的辩论权利,注意关注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维护,不能因起诉主体不同而有所偏袒。对于尚无法律依据,或者当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能适应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特殊规律的,要善于结合具体案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按照正当程序规则予以解决。要充分关注生态环境可完全修复、无法完全修复和完全无法修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从符合生态环境特点、有利于当事人履行等方面,积极探索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要遵循生态系统的内在规律,注重生态修复的科学性,加强顶层设计,充分将人工修复和自然恢复、生态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纳入制度考量。对具备自然恢复条件、不能或者不宜进行人工修复或者人工修复可能导致二次损害的,应优先采用自然恢复的方式。

(四)依法衡平不同价值利益冲突

统筹保护多元价值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牵涉多元价值,利益博弈错综复杂。既涉及生态保护价值、生存价值和财产价值之间的衡平,又涉及个案价值和制度价值之间的衡平。在针对个案作出裁判时,不能单纯考虑个案价值,还要考虑裁判作出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制度价值。要统筹考量待决案件中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代内利益与代际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之间的关系。要在厘清案件审理中所涉各种利益的基础上,以科学的生态正义观为指导,以高度正当化的程序为路径,以法律制度为主要标准,以法律解释为基本方法,以统筹兼顾为基本思路;坚持依法保护、平等保护、按序保护、协调保护的原则,妥善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统筹保护。要通过案件审理积累经验,总结提炼并丰富裁判规则,在充分开展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逐步统一裁判标准。

妥当衡平个案利益冲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准确判断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边界,既不能无限度扩大公共利益范围,以公共利益挤压、取代个人利益,也不能以保护个人利益为名,行损害公共利益之实。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要注意利益保护的顺位,对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先履行私益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在确定保护某一利益时,还要注意比例原则的适用,如果存在多种选择手段均有助于实现目标,则应尽可能择取具有较小侵害性的手段。在判决企业承担环境修复和赔偿损失责任时,要充分考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需求,探索在企业提供有效担保下的分期履行、技改抵扣等多种责任承担方式。

(五)有效解决新情况新问题

完善资金管理制度。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区分资金管理模式。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负责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要探索建立统一规范的资金管理制度,明确法院判决后修复费用转入资金账户的执行、资金转出用于修复方案的审核等管理使用程序。加强与财政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探索设立以省为单位的统一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立跨省乃至全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在基金设立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设立专项资金账户等办法,以便专项资金能更有针对性地用于环境修复。在法律框架下,要注意边实践、边总结,积极探索研究公益信托等资金管理模式的可行性,加强对相应资金使用的监管。

完善技术辅助制度。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少、周期长、费用高等鉴定难问题已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开展的重大瓶颈。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与生态环境部和司法部的沟通协调,推动构建科学、公平、中立的环境损害鉴定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积极创新技术专家参与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方式,除了建立专家库、聘请环境资源领域的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以及专家陪审员参与诉讼等方式外,还可以借鉴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直接聘请技术专家担任法官助理或技术调查官的做法,与法官共同组成审判团队,弥补法官技术判断能力不足的问题。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技术判断和司法判断的关系,既要避免出现将专门性问题的审查判断权完全交给鉴定机构或技术专家的现象,也要注意保持专家立场的超然性和专家意见的客观性。

三、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再上新台阶

各级人民法院要牢记职责使命,勇毅笃行,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全面提升审判工作水平,实现创新发展。

(一)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根本指引

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提高政治站位,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全面、深入、系统地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上下更大的功夫。一是深刻认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大意义。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战略任务。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指明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方向、目标、途径和原则,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行动纲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环境司法作为国家环境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必须始终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充分体现和落实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二是深入理解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内涵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理念,始终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要严格遵循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科学路径,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落实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最大限度修复生态环境。要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基本理念,统筹协调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不断创新审判执行方式,协同推进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良性互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要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从系统工程和全局视野统筹考量各环境要素司法保护的不同需要,强化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建设,推动生态环境整体保护、区域统筹、综合治理。要实行最严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围绕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切实强化底线思维,严守主体功能区和生态红线制度,协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要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树立全球视野和国际思维,加强国际交流,合理借鉴域外环境资源司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同时,向国际社会展示中国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信心和巨大成就,提升中国环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三是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必然要求,是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部署的基本内容,是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应有之义,是促进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有力支撑。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升站位意识,坚决扛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政治责任。要正确处理服务大局和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把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放到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中、放到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把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同人民法院依法履职、开展工作统一起来,增强抵御外部干扰的能力,坚定做好这项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确保审判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以健全环境资源审判体制为基本载体

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历史方位,紧紧抓住这一大有可为的历史机遇期,注重健全环境资源审判体制的重要载体作用。一是推进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建设。要充分认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对设立专门审判机构的现实需求,尚未设立专门机构的高级人民法院,要把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设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新设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相关审判庭加挂牌子,并配备专门审判团队。要适应内设机构改革新要求,对运行良好、区位优势明显、案件数量较多、审判力量较强或是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尽可能保留专门机构。不能全部保留已有机构的,应当在辖区内保留部分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专门机构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对确实不符合保留条件的专门机构,可以通过在相关审判庭加挂牌子,或者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等方式最大限度保障审判专门化。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各地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保护特点和审判需要,探索设置环境资源专业法庭,也可以结合人民法庭改革,探索把人民法庭设置为专司环境资源审判的机构。此外,在研究确定业绩考核指标时,要关注到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资源案件办理周期长、难度大的特点,不能单纯以办案数量作为业绩考核标准。二是构建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机制。要高度关注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环境介质的流动性和自然资源的公共属性特点,继续推进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积极探索以流域、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尚未开展此项改革的省份要尽快推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本地自然保护地、重要饮用水源地、重点流域、河域和重点化工园区等特殊环境区域开展集中管辖,实现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一体化。积极探索在京津冀、长江流域、汾渭平原等重点区域实行跨省级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三是健全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机制。要以部分法院探索实施的“二合一”“三合一”等归口审理模式为基础,借鉴知识产权审判推进“三合一”的经验做法,加强顶层设计,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角度出发,探索构建更加科学的审判模式。在完善归口审理模式的同时,科学界定环境资源案件范围,合理确定环境资源审判机构职责范围,积极构建环境资源案件信息平台,打造全国法院环境资源案件信息采集和分析系统。

(三)以审判协调机制建设为主要抓手

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认识司法权在环境治理中的角色定位,打造畅通高效的内部协同和纵横并重的外部联动机制。一是强化协同审判执行。要科学界定各审判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大环境资源审判机构与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立案、执行等业务机构协同审判的力度。高度关注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法院和非集中管辖法院的审判执行分工,充分发挥非集中管辖法院的地域优势,在跨域诉讼服务、案件审理保障、争议事项化解、部门协调沟通等方面加强与集中管辖法院的沟通协作,形成保护合力。围绕跨区域、跨流域水污染、大气污染等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纠纷,完善司法协作机制,统筹流域、区域的一体化保护。二是强化纵向沟通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统筹指导,立足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通过出台司法政策、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完善顶层设计,前瞻性地谋划环境资源审判体制机制发展方向,统一环境司法理念,完善诉讼程序和裁判规则,维护国家环境法治的整体性、统一性。同时,不仅要抓宏观、抓部署,更要抓督导、求实效。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环境资源审判考核制度,既从机制上激励,又从考核上约束。三是强化横向协调联动。要在准确把握司法权边界的基础上,积极推动建立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环境资源行政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充分利用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和智慧法院建设的有利契机,打造环境保护信息共建共享平台,以科技手段拓展协调联动范围,简化协调联动程序,发挥协调联动机制效能。认真研究集中管辖机制下的环境修复工作,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异地办案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衔接等具体问题,不断创新、改进工作方法。加强调查研究,密切关注审判中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风险并提前分析研判,以司法建议的方式为党委政府和有关机关科学决策提供有效参考。

(四)以扩大裁判效果为重要着力点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对审判职能发挥、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全社会法治信仰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形成上的重要意义。一是注重宣传引导公众参与。结合审判工作特点,做好法律宣传以及舆论引导,着力构建适应大数据时代要求的全媒体、立体化信息传播新格局,拓展宣传载体、丰富宣传渠道。进一步加强与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良性互动,畅通沟通渠道,自觉接受监督。同时,也要规范和引导媒体和社会公众尊重环境司法规律,依法有序参与环境司法,防止对案件审判的不当干扰。坚持专业审判与公众参与相结合,注重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引导公众有序参与环境治理的重要作用,扩大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旁听庭审,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力度,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调解情况公告制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二是加强典型案例培育发布。抓好重大典型案件的审判,充分发扬精益求精、专注敬业的工匠精神,审理好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开发、生物多样性保护、气候变化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特别是要审理好当前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大气、水、土壤环境污染案件,以及京津冀、长江经济带、黄河流域、粤港澳大湾区等重点区域生态保护案件。充分依托专家学者、律师和法官等的协同力量,不断提升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和专业化水平,形成一批具有完善规则、政策形成功能的标志性判决,产生一批具有示范教育、评价指引作用的典型案例。积极搭建典型案例评选平台,畅通报送渠道,完善环境资源典型案例的推荐规范和评价标准,为典型案例的生成创造更多机会。着力扩展案例发布渠道,准确把握案例发布时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方式,发挥重大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促进典型案例发布效果最大化。三是注重深化国际交流合作。坚持立足我国环境资源审判的实际需要,深化与有关国家司法机构、学术机构和国际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领域的对话交流和务实合作,对域外先进审判理念和裁判规则合理甄别,积极探索、创新转化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路径。继续选派环境资源法官赴国外学习交流、挂职锻炼、参加国际研讨,积极开展在人才培养尤其是在环境资源法官培训领域的合作交流,学习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要加大对中国环境司法的推介展示力度,充分发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数据库展示中国环境司法新形象的积极作用,继续选送优秀审判案例,加强环境资源领域法律比较研究和司法案例信息共享,增进中外环境司法的相互了解。

(五)以进一步强化审判队伍的素质能力为不竭动力

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干警的审判水平和专业能力有着较高要求。加强审判队伍建设,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基础性工程。要多措并举不断提高环境资源审判队伍的素质和能力。一是全面提升政治能力。要加强政治和思想建设,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把“两个维护”落实到实际行动中。扎实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坚定不移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确保审判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自觉将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有机结合起来,落实责任担当。二是全面提升业务能力。要结合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准确把握审判客观规律,开展审判能力培训,进一步丰富、更新环境法官知识体系和知识储备,尽快补齐其他审判知识、生态环境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的能力短板,提高应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的多元化、复合型业务能力。要围绕请求权性质、特殊程序规则和诉讼衔接等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深入开展调研,充分利用海量数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拓展司法实证分析,推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努力推出一批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化解风险水平,加强对重大复杂和疑难敏感案件的分析研判,注意从专业角度回应社会关切,善于将社会舆论导入法治和理性的轨道。三是全面提升拒腐防变能力。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判工作牵涉利益大、影响面广、政策敏感度高,思想上稍有放松就极有可能被利益俘获和围猎。要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和纪律作风建设,增强廉洁意识,扎紧制度篱笆,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开展经常性纪律教育,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以加强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方向,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的高素质环境资源审判队伍。

同志们,万里征程风正劲,千钧重任再扬帆。让我们高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伟大旗帜,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依法履职,勇于创新,为建设天蓝地绿水净的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作出无愧于新时代的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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