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犯罪中止与未遂的界定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5日16时许,林某在广东省一邮局,用特快专递方式寄给珠海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老板温某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7万元,并令其于3月8日18时将上述款项放于珠海市香洲区某市场门口第二个垃圾桶内,否则准备6月1日前给其儿女收尸。温某随后报警。3月8日18时左右,公安机关在该市场附近布控,但林某没有到现场取钱。2013年3月14日,林某被抓获归案。林某辩解称,其对原老板温某有意见,只是为了泄愤,没有真正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到“恐吓信”指定的地点收取“勒索”的款项,属于犯罪中止。

【法律问题】

本案中林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中止?

【齐信说法】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犯罪形态的认定应当以法益损害为标准。刑法中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对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利益的目的要求,但在行为人目的没有达到的客观情形与对被害人造成客观实际损失不统一的情况下,还应当领会刑法背后的实质是对法益侵害性的要求,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评判。所以,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形态的认定要看犯罪行为客观上是否对法益——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际损害。

本案中,林某的敲诈勒索犯罪实施完毕,属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具体如何理解“实行终了”?如果行为人威胁被害人于某个时间将财物直接交付给行为人本人手中的,该情形应当以“财物的交付”为实行终了,因为行为人除传达敲诈勒索信息之外,还有直接接收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行为人威胁被害人将财物放于某地,因为不存在直接交接财物的过程,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应当以威胁信息发送至被害人为认定标准。

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犯应当具有以下特征:自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本案涉及到对有效性的认识。所谓有效性,是指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还处于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自动、彻底停止犯罪,即行为人主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并达到实际效果。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要求行为人必须通过某种方式(告知、暗示或行为)向被害人明确表达停止犯罪的意图,以让被害人做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处分财产的反应。如果犯罪分子仅仅自己放弃犯罪,但没有通过有效途径将其放弃犯罪的信息传达给被害人,而被害人依然处于威胁之中,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犯罪中止。同样,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没有处分自己的财物,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具体到本案,虽然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林某自动放弃犯罪的可能,但其并没有通过某种有效形式向温某表达自己放弃犯罪的意思,也没有采取有效手段去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相反,其对温某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可能将钱放到其指定垃圾桶位置的发生持放任心态。温某的财产损害没有实际发生,并非林某放弃犯罪的缘故,而是因为温某自己没有听从的结果。所以林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寄恐吓信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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