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举报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1日,某百货公司发布促销活动广告,全场四至八折优惠,其中,“玛雅诺”全场六折,促销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4日。陈某于1月22日购买了“玛雅诺”棉便装两件,折后价每件1788元。后陈某向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举报该百货公司促销存在价格欺诈,要求查处。区发改委经立案调查,认定百货公司在促销“玛雅诺”棉便装活动中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同年5月7日,区发改委对百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00元。陈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复议。6月17日,市发改委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区发改委对百货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问题】

陈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齐信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服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利。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决定,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举报者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举报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是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否构成违法、违法数额具体怎样认定、怎样处罚等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如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举报者有权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但如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举报人并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处罚决定不增加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因购买了价格欺诈的商品而受到的民事侵权,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举报商家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举报者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首先,作为消费者的举报人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关人,毕竟是由于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产生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日发布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15条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从这一规章的规定看出,举报人对于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方面来看,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采取了适度宽泛的立法原则。因此,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服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我们认为,消费者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不服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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