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动产一物数卖,合同该如何履行?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4日,王某与李某签订金属钼矿石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用3000万购买李某10吨钼矿石。2012年7月24日,李某又与张某签订金属钼矿石的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支付货款3500万,购买李某10吨钼矿石。2012年7月31日,李某又与刘某签订金属钼矿石的买卖合同,只不过这次货款变成了3800万。但李某只有金属钼矿石10吨,现王某、张某、刘某都要求李某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普通动产一物数卖,合同该如何履行?

【齐信说法】

本案的关键点是:普通动产一物数卖,合同该如何履行的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清楚三个合同是否都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达成一致,且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不具有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就本案而言,李某与三人签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且不具有《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也不具有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李某与三人签定的合同均成立并生效。那既然合同均生效,合同该如何履行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假若王某优先受领但未支付货款,但张某或刘某却先行支付货款,法院应保障先行受领人的利益。这是因为,普通动产交付即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此时,王某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于张某、刘某的请求权均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王某的物权请求权。故,张某或刘某支付货款后,不能主张李某应从王某处取回标的物,而只能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标的物未转移,只是一方或三方交付了货款,该如何处理呢?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只是一方支付货款,那么该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如果三方都付了相应的款项,那么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因为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方的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当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标的物已由种类物变成特定物。此时,买受方请求另一方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请求权已经被“物化”,具有一定的对抗性,这与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不同。

如果标的物未转移占有,买受人也均未付款,合同该如果履行呢?法律规定“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规定虽限制了出卖人的选择权利,但方便于实际问题的解决。但如此救济,是否损害了债的平等性、相容性呢?因为根据债权的特征,在债务人不能全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时,依债权平等性不因成立在先的债权优先主张,而是根据比例受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有违债权平等性之特征?但在此种情况下,解释规定由成立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和救济,是因法律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于特定社会政策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为先取特权(特种债权),法律规定该种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效力和对抗他人权利的特性。而我们平时所言债权具有平等性、相容性特征是指一般债权的法律特征,此规定与债的平等性、相容性不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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