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起纠纷 超期质疑难胜诉

 

【案情简介】

某物业中心长期担负着为小区供暖的工作,为了达到节能效果,物业中心决定对供暖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为此,物业中心与一家节能设备科技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了供热管网节能技术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科技公司为物业中心的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施工,并承诺达到20%以上的节能效果。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物业中心支付15万元,在改造工程施工完毕并调试完成后,物业中心再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本供暖季末物业中心需向科技公司支付剩余的25万元。

合同同时还约定:本项调控(节能)工程技术改造后,在供暖季使用30日内,如物业中心认为科技公司设备节能效果未达到20%以上时通知科技公司,双方共同商订日期进行节能效果鉴定。该项鉴定工作双方任何一方皆可提请第三方到场见证或公证,以确保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公证性、合法性。鉴定节能效果未达到20%以上时,第三方到场的鉴定、见证、公证及全部费用由科技公司负责承担;反之,则由物业中心承担。如物业中心未在上述条款约定日期前提出节能效果鉴定,则视为物业中心确认科技公司供暖网调控(节能)技术已达到约定的20%的节能效果;若物业中心使用科技公司技术未达到约定的20%节能效果时,双方共同确认鉴定结果后,科技公司应退还全部的工程款,损失由科技公司自行承担,物业中心未付清的工程款,物业中心有权拒付未支付的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物业中心支付了15万元,科技公司进行了智能管网供热系统装置安装,然而物业中心在使用之后,发现节能效果不佳,便在2013年初委托鉴定机关对节能效果进行鉴定,得出节能效果只有2.9%结论,物业中心因此不予支付工程款。科技公司便将物业中心告上了法院,要求物业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

法庭上,物业中心并不否认未付款的事实,但表示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工程的质量问题。而科技公司则认为质量不存在问题,理由是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对于节能效果如有异议,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后的一个月内提出,物业中心并未在此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认可工程的节能效果。

【法律问题】

未在工程质量异议期限提出异议,该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

【齐信说法】

对于涉及定做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性质上为承揽合同的案件,合同双方容易发生争议的往往是工程质量。正规的承揽合同中,双方一般都约定有严格的工程质量异议期限,而此期限的约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于定做方来说,必须严格执行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条款。实践中往往有些公司因为没有严格的时间观念,最终因此导致败诉。

一般说来,如定作方超出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那么表明,第一,定作方没有及时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有怠于行使权力之嫌。第二,随着使用时间越来越长,也越来越难以认定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的工艺水平所致,还是由于定作方的使用不当所致。所以如果定作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工程在交付之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否则一般视为承揽方认可工程的质量。对于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间的承揽合同,定作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应当在接收工程后的合理期限内,否则视为对质量的认可。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供暖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物业中心如果认为科技公司的设备节能效果未达到20%以上,应在工程技术改造后的首个供暖季使用30日内向科技公司提出节能效果鉴定,而物业中心在该期限内并未就节能效果问题向科技公司提出鉴定要求,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故应视为物业中心确认科技公司的节能设备已达到约定的20%的节能效果。为此,物业中心应当向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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