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3日,李某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张某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9日,张某与李某在交警部门就本案的损害赔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由李某承担,付款方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张某。该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给张某残疾赔偿金和部分后续治疗费共计2万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00元,直接支付给李某。张某因其损失未获得全额赔付,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李某按照新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

【齐信说法】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就赔偿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胁迫或显示公平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该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也就是说,原有的侵权之债转变成了合同之债,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转变成了合同关系。

因此,当事人双方一旦就赔偿问题依法达成协议,如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之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那么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

然而,在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一方后来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导致对方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了权利人选择选择权,即权利人有权选择以合同之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也有权选择以侵权之诉要求义务人赔偿损失。但是,当该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且第三人已部分履行义务,则权利人在无法举证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仅能依据合同之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

综上,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损害赔偿及责任分担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质,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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