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能否要求出版社赔偿?

 

【案情简介】

刘某与胡某在一个文化单位工作,期间曾发生过矛盾。2010年底单位考评时,出现了一份指责刘某品行低下的油印匿名传单。刘某怀疑传单是胡某所写,扬言要写文章报复。同年11月当地某杂志开始连载刘某创作的长篇纪实小说。小说中出现的社会腐败分子,不但与胡某同姓,而且名字中两个字或相近或为谐音字。熟悉胡某的读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丑化胡某。刘某还公开对人讲,把胡某写进小说是有原因的。小说发表后对胡某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影响,职务也得不到提拔。2011年,胡某以损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杂志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法律问题】

文学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能否要求出版社承担责任?

【齐信说法】

这是关于文学作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法律纠纷问题。刘某、杂志社有没有责任,首先看刘某的行为够不够成侵犯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9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本案中的文章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类型的,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因此,本案的文学作品构成侵权。

那出版社到底有没有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出版社只有“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的情况下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以法院认定作品侵权为先决条件。原新闻出版署出台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如果认为作品侵权,可以要求出版社更正,拒绝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以出版社拒不更正为前提条件。要是出版社及时更正并发表声明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那么当事人就不宜起诉出版社,只能起诉文章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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