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7日,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年保费为2700余元。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对合同条款做明确解释。2009年、2010年李某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3月7日。2012年2月12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李某以现金支付979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824元。出院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3月19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商业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般来说,商业医疗保险应当适用补偿原则,如果被保险人的诊疗费和医药费等费用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等其他途径已经获得了补偿,则保险公司可不再重复补偿,以避免被保险人多方投保,谋求不当利益。

但是,法律规定高于行业惯例。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尽到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要是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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