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案情简介】

王某为与顾某买卖合同诉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顾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某货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顾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一审判决王某不再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顾某撤回上诉,但因双方对协议中约定另行交付货物的数量质量产生纠纷,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后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顾某则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王某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且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执行申请。

【法律问题】

本案中王某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齐信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1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两种方式结案: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或申请撤诉。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从本质上看它仍然是私法上的行为。本案王某与顾某虽然在上诉期内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不过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契约,他们仅仅是因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因此法院并没有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力。

对于二审期间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法院在裁定撤诉时虽然也会审查,但该审查仅仅是形式审查,法院并不对达成的协议作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因而协议对法院是没有约束力的。实践中倘若债务人在不履行和解协议下的各项义务时,债权人仍不能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显然会助长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阻却一审判决执行的效力。

本案和解协议中关于王某放弃申请强制执行权约定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这涉及到诉讼契约的界限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另一方面法律又会对这些处分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实现程序的稳定、防止诉权的滥用。在本案中,双方尽管有关于王某不得申请强制执行的约定,但若承认该约定的效力,王某将陷入既无法要求顾某履行和解协议,又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极端困境。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可以从诉讼权利不得自行处分的角度来否定该约定,但从约定违反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来立论更具说服力。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王某仍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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