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根据法院判令要求行政机关批准采矿权转让手续?

【案情简介】

2008年,A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于某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A矿业公司将B地区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某。于某依约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20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并进行了采矿工作。而A矿业公司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20129月,双方发生纠纷诉至C中院,中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非法院职权范围,故A矿业公司主张于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法院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于某反诉请求判令A矿业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A矿业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某主张A矿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矿权转让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处于待审批尚未生效的状态,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故不予支持。C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是要求A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A矿业不服提起上诉,D高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系A矿业与于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的效力属效力待定。于某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A矿业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无不当。如《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D高院作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C中院遂根据于某的申请,立案执行,想被执行人A矿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按照《矿权转让合同》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当地国土资源局答复称,A矿业与于某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C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于某于2014519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E矿石销售公司,并向C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法律问题】

1、 《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是否意味着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也未生效?

2、 一二审判决中要求A矿业协助于某履行报批手续的判项是否属于对矿权归属的认定?

3、 于某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自己成立的E矿石销售公司是否可以实现其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诉求?

【齐信说法】

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A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权力,于某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你次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合同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循救济途径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 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判决所称的A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某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C中院向当地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A矿业向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当地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矿业权涉及行政机关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中于某主张以其所成立的E矿石销售公司的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

于某主张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过程中,成立E矿石销售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E矿石销售公司的名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当地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审批管理机关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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