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三十年伴侣去世可否得到遗产?

【案情简介】

董某与丈夫曹某育有8个子女,1989年曹某死亡,自那之后董某与武某开始恋爱并自当年开始一直对外以夫妻之名生活在一起,因董某子女反对二人结婚藏匿了董某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所以二人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1993年董某和曹某的房子被政府征收,二人各自回迁一套房产,2019年董某死亡,董某死亡后,董某子女将武某从董某的回迁房中赶出并将董某的现金遗产(董某的养老金积攒而来)3万元取出平分,现武某欲起诉要回现金遗产和他与董某居住的回迁房,董某长儿媳田某却拿出两份董某的遗嘱,第一份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内容梗概是董某将自己居住的回迁房以8万元出售给田某,但自己有生之年享有居住权,田某有义务照顾董某,董某的其他七个子女在自愿放弃该房屋继承权的字样下签名捺印。第二份遗嘱为2019年3月30日,内容梗概为该房产由董某长子曹1和长媳田某继承,其他七个子女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捺印,见证人处有赵某、白某签名捺印,且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当时董某因重病住院,因董某不识字,两份遗嘱均由田某代书。武某也提出了由董某原单位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武某和董某自1989年开始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

【法律问题】

1、 董某和吴某是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

2、两份遗嘱是否有效?

3、 董某的遗产到底应该如何分配?

【齐信说法】

1、董某和武某的关系认定。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董某和武某1989年董某前夫曹某去世后就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直到董某去世,此事实有董某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遗嘱见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所以董某和武某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2、田某和曹1提出的遗嘱是否有效?

首先两份遗嘱均由田某书写,所以均属于代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所以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遗嘱由遗嘱人口述;2、遗嘱由遗嘱代书人代为书写,遗嘱代书人负责对遗嘱人口述的内容进行记录,该记录的内容必须全面、完整的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加入遗嘱代书人自己的意思;3、应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除遗嘱代书人本人在现场代书、见证外,还至少须有一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以保证代书遗嘱内容的客观、真实;4、遗嘱代书人所代书的遗嘱经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由遗嘱代书人、其他遗嘱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而遗嘱见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继承人、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由此可见,2018年的遗嘱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2019年的遗嘱没有遗嘱人捺印,且代书人田某是遗嘱中取得房产的人,遗嘱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该遗嘱形成时董某因重病住院,无法连贯表达,这两个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不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3、董某遗产分配

因董某的两份遗嘱均无效,故董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武某作为十事实婚姻中的配偶拥有法定继承人身份。故董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武某和八个子女。对于遗产继承范围,董某的回迁房虽然于其前夫曹某去世之后取得,但实为董某与前夫曹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拆迁安置而来,应属于董某与前夫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89年曹某去世后,该房产发生法定继承,董某继承该房产的10/18份额,八个子女各继承该房产的1/18份额,董某去世后,武某作为配偶享有该房屋50/162份额,董某的八个子女各享有14/162份额,因除曹1之外的七个子女均同意将自己的份额送给曹1,所以曹1拥有的份额为112/162,因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处理所有权,只能分割该房屋的使用权,因为曹1拥有的份额远超过武某的份额,所以该房屋应当交由曹1使用,曹1应当根据该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按月支付武某房屋使用费。武某作为董某配偶,享有董某遗产10/18的份额,故董某的三万元存款武某应享有16666元,鉴于董某八个子女已经将存款平分,每人应当向武某返还166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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