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效力?

【案情简介】

张某因生意亏本,分别拖欠刘某、李某货款20万元和16万元。两名债权人因催收无果,先后来到井冈山市法院起诉张某。2009年5月份,李某诉张某一案判决文书已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而刘某诉张某一案则尚在审理过程中,但刘某因申请保全,该院查封了张某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车子。

【法律问题】

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效力?

【齐信说法】

本所认为,财产保全只是债权人为防止判决作出后无法执行而在诉前或诉中对债务人财产通过法院采取一定的措施保全起来,以保障判决得到执行,不具有优先性。理由如下:

1、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可见,法律并未认可诉讼保全便等同于优先受偿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但财产保全不同于财产担保,担保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

2、若被保全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性,那么在债务人具有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势必争相申请财产保全,排拆其他债权人利益,很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原则。

3、不取重复财产保全并不是因为先采取的具有了优先性,而是因为已经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不具再保全的必要性。财产保全目的仅为保障判决的执行,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具有排他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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