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保险的生效与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判断?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8日,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填写《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该投保单附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其中第三十八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甲公司签发《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注明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投保金额16200万元及工程名称、地址、建筑期间,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甲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上午0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下午24时止,总保险费666405元,付费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之前交清保险费。甲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上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未交纳保险费。2018年7年22日,甲公司投保的工程发生保险事故。甲公司随即报告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以甲公司未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责任应自何时起算?

【齐信说法】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并填写投保单,乙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前交清保险费,属一次性交费,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认为该约定表明只要投保人未交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此,我们认为,上述约定系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险合同效力所附的条件或期限。保险合同生效不同于保险责任开始,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合同效力另有约定,并且保险合同对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约定应当明确、规范,例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5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因此,本案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另,《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知,保险费的交付属于保险合同履行的范畴,只要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即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同理,保险合同也不以交付保费为生效要件,进一步而言,保险合同生效更不必然表示保险责任开始。

综上,甲公司同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乙保险公司应自2017年6月30日上午0时起承担保险责任。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admin@qixinlawfirm.com;电话:029-88381089,400-800-1240。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