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能否同时适用?

【案情简介】

张某毕业后即入职某家工厂,并与工厂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张某因操作机器失误,受到事故伤害,虽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但经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仍导致张某八级伤残。工厂在获悉张某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后,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张某表示认可,但要求工厂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工厂认为,可以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工厂同时认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张某已从上述两笔款项中得到了补偿。按照“公平原则”,张某不应在获得上述补偿后,重复获得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因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

【法律问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能否同时适用?

【齐信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能否同时适用,取决于二者的性质。

本所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工伤所得,《工伤保险条例》对其所做规定表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和工伤对就业能力损伤的补偿。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则是基于终止劳动合同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表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就必须向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仅仅是支付时间相近,这不表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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