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案情简介】

江河矿业公司为开展矿业生产业务,于2005年9月通过公开拍卖依法取得了S省A县铅锌矿普查探矿权。2008年10月,江河矿业公司取得T51320081002016340号探矿权证。2012年,江河矿业公司完成《地质详查报告》、《查明储量登记》、《占用储量登记》后,S省国土资源厅为江河矿业公司划定了采矿权矿区范围,同时书面通知江河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前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在江河矿业公司向S省国土资源厅报件申请“探转采”过程中,2017年7月27日和8月1日,S省A县国土资源局、S省A县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据S省国土资源厅通知,分别向江河矿业公司发出停工停产通知。

江河矿业公司为此向S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S省高级人民法院则以江河矿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问题】

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齐信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表明矿藏属于国家所有,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

本所认为,江河矿业公司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目的并非实现公共利益,更不涉及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目标,因此矿业权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协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确定为民事案由。就权利性质而言,矿业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用益物权;就合同签订主体而言,两者出让主体均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鉴于二者具有高度的同质性,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案例均倾向于把采矿权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这表明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所作裁定亦与我所意见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案涉探矿权同时兼具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但《探矿权出让合同》系基于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之原则而签订,即使相关物权登记尚未办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案涉合同的效力并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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