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环境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陕西省B城建公司因未对其承包的A市某景区公园建设项目现场堆放的大量黄土采取覆盖等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经A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取证、记录后,A市生态环境局向B城建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之规定处罚款4万元。B城建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处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因此到我所咨询该案环境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法律问题】

A市生态环境局所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齐信说法】

因未对建设项目现场堆放的大量黄土采取覆盖等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而受到环境行政处罚。经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处罚依据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口密集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密集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所认为,判断环境行政处罚依据是否正确应从条文理解入手,关键在正确解读条文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上述条款首先是区别违法地点设置不同额度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八条针对的是在“城市市区”,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则针对的是“人口密集地区”,其次是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有“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的适用要求;《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是针对未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采取环保措施的行为,因而从案情来看第一排除适用《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未涉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第二由于B城建公司行为并未产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的现实结果,因而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此A市生态环境局所适用的处罚依据正确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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