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并不冲突


【案情简介】

近日,开发区某公司职工A搭乘同事B的电动车去上班,在途中与C驾驶的一辆机动车相撞,导致A当场死亡,交警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事故。同时,A的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公司提出工伤死亡赔偿,而公司则认为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先行赔偿。

【法律问题】

因第三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并不冲突。

【齐信说法】

关于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如何处理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关系,争议较大。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受伤害的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工伤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种意见主张补差,应当实行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第三种意见主张双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根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对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两者除了医疗费外,并不冲突,即:获赔不碍工伤认定、起诉社保机构支付、社保机构不得拒付;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金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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