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下受损车辆,不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集美某汽车公司委托厦门某清洗公司清洗公司外墙、屋檐及广告牌。清洗过程中,因清洁公司员工移动脚手架,不慎砸到该汽车公司的一辆车并致损。

随后,汽车公司与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先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向该公司购买该受损车辆并全责承担维修费用。朱某向汽车公司支付车辆全款30余万元后将车提走,汽车公司留下车辆钥匙和行驶证;后双方又签订《委托修理合同》,约定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30%作为赔偿金赔付给汽车公司。朱某向汽车公司支付1万元后,汽车公司将留下的车辆钥匙和行驶证交给朱某。

因此前汽车公司已向厦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汽车公司支付理赔金8.5万余元,并以履行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清洁公司支付赔偿款8.5万余元及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中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对案涉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需依序逐一判断以下问题:关于涉案两份合同与被告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从订立时间看,两份合同均系在涉案车辆受损后订立,综观事故处理全程,应认定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在车辆受损后对损失承担进行协商的结果。虽然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朱某个人,但考虑到其为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其系在代被告公司承担相关的债务,因此,该二份合同与案涉纠纷具有内在关联。

关于对案涉相关合同条款应如何理解适用的问题,《汽车买卖合同》虽约定“乙方全责承担维修费用,并以协议费购买”,但其后订立的《委托修理合同》则约定“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为准,按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30%赔付给乙方作为赔偿金”则应理解为,后一份合同中的约定已对前一份合同的约定做出了变更。对《委托修理合同》的前述约定进行解释,并不能得出该汽车公司对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70%放弃索赔的解释结论。庭审中,朱某作为清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汽车公司提出我方购车,他们的赔偿款预计为70%,我方赔30%。其实当时是约定,保险理赔之后不能理赔的部分由我们来理赔。”该节陈述也反映出,汽车公司是认为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70%可由保险公司处得到理赔,才向朱某主张了30%的赔偿款,故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产生的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仍然是存在的。

关于清洁公司是否已按《委托修理合同》支付了赔偿款的问题,我们认为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向汽车公司支付1万元后,汽车公司即将预留下的车辆钥匙和行驶证交给朱某,之后再未向清洁公司主张过其他的赔偿款。对汽车公司的行为,应依法律规定解释为其已对清洁公司的赔偿金额(1万元折合定损清单配件金额的30%)予以了认可,因此,应认定清洁公司已按《委托修理合同》向汽车公司支付了赔偿款。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仍有权利对清洁公司按《委托修理合同》支付的部分赔偿款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鉴于清洁公司已向汽车公司履行了定损清单配件金额30%的赔偿义务,对此部分,保险公司向清洁公司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依前述分析,保险公司依然享有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在求偿金额计算中,应扣除汽车公司已履行的30%赔偿款(即1万元)。对于剩余70%的赔偿款,因案涉车辆系被告员工移动脚手架不慎导致砸损,清洁公司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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