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整理合同中关于开发商可分享未来土地拍卖成交价款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A县政府与B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B公司对于段浑河滩地地块进行土地整理,B公司负担筹集资金,完成整理拆迁等义务;如果案涉土地将来挂牌交易由B公司取得,则B公司仅支付土地出让金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如果案涉土地将来挂牌交易由其他主体取得,则B公司有权取得实际拍卖成交价与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

2015年3月,A县政府以市政府决定为由暂停案涉土地的拆迁工作,双方协商未成,是以成讼。B公司主张A县政府单方撕毁合同,属根本违约,请求继续履行案涉的相关协议;A县政府辩称,土地整理协议有关土地出让价款收支的约定,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法律问题】

A县政府与B公司间签订的《土地整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B公司可分享未来土地拍卖成交价款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土地整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B公司可分享未来土地拍卖成交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A县政府主张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A县政府以案涉协议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土地整理合同》和补充协议书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首先,土地整理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合同范围。其次,从案涉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一方当事人的A县政府利用B公司投入的前期资金完成土地整理工作,一方面节省了A县政府土地整理的前期投入,另一方面B公司的收益确定方式为,如果未来B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则无需支付除土地出让金之外的其他费用;如果未来由其他主体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则B公司取得土地综合地价与土地出让金之间的差价。从该受益方式看,B公司的收益数额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因此,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案涉协议也并未侵害公共利益。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案涉合同并未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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