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走穴”发生医疗事故,谁担责?

 

【案情简介】

据2003年12月9日北京电视台《法治进行时》报道:46岁的侯照坤原系河南省商丘市兴牧兽药厂职工。2000年2月28日,被确诊为第四脑室脑胆脂瘤,必须开颅手术且难度较大。为稳妥起见,2000年3月1日,他慕名来到北京求治于某大医院的专家薛医生。2000年3月2日,侯照坤经薛医生介绍住进了北京市丰台区长安医院。当时薛医生对此解释为该大医院床位紧张,手术还可能由实习医生做,如果住进长安医院,他可以亲自主刀。

2000年3月11日14点至20点,侯照坤在长安医院进行手术,薛医生作为特请专家来到手术室。术后,处于昏迷状态的患者于次日9时被确定颅内大面积出血,须马上进行第二次手术。2000年3月12日10时,手术开始,薛医生再次来到长安医院手术室。10时58分,就在医生将侯照坤的颅骨打开后,手术室的灯光全部熄灭,手术用的电动器械也停了下来。医院紧急联系供电局才得知是事故断电。情急之中,侯照坤的家属接受医院的提议跳上医院的救护车上街去买发电机。12时15分,家属掏光身上的5000元钱还不够,最后押下一人在商店后,终于抬着发电机匆忙赶往医院。12时45分,就在发电机接线安装时,电也来了,手术继续进行到13时30分结束,医院同时下了病危通知书。术后,侯照坤昏迷五个月,由于长安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由长安医院出资,侯照坤被转到海军总医院做第三次手术后意识才恢复,但左侧肢体瘫痪并出现失语。侯照坤本人被鉴定为二级伤残。

2001年1月11日,侯照坤的家人将长安医院和薛医生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0万元。2001年4月26日,长安医院更名为丽泽医院,本案被告亦随之变更为丽泽医院和薛医生。

【法律问题】

1、手术过程中停电,该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患者家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2、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丽泽医院是否该对此次医疗事故负责?

3、薛医生作为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是否该对此医疗事故负责?

【齐信说法】

一、手术过程中停电,该情形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患者家属是否有购买发电机的义务?

所谓“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长安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知道电力保障在手术工作中,尤其是脑科手术中的重要性,对于手术过程中突发的停电事故等应有主观上的警惕,时刻做好准备,作好备用电源。一般来说,医院应该有两套电路系统,特别是在做手术时,应事先预置好另外的电路能够启动,保障手术正常进行,否则,即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过失”。因此,停电事故属于事前可以预见,事中可以避免的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

至于让患者家属买发电机这种做法有点接近于笑话,因为这本身就属于医院的义务。发生停电事故后,长安医院自己不去想方设法采取紧急措施弥补自己的过失,反而让患者家属去购买发电机,可谓是错上加错!

二、长安医院更名丽泽医院后,丽泽医院是否该对医疗事故负责?

《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可见,法人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化,并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承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人们要想赖账就太容易了:今日债台高筑,明日改个名称,换个负责人,就无债一身轻了。

三、薛医生作为长安医院特请的外来医生是否该对此次医疗事故负责?

薛医生作为长安医院特请来的专家,应视为长安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医疗行为导致的医疗事故,应由长安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薛医生既然是长安医院“特请”来的,其与长安医院应存在聘请合同关系。长安医院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薛医生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自然可以依合同追究其责任。即使二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安医院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要求薛医生适当承担责任。

对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还可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对之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至于薛医生是否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应视其在整个手术过程中是否有过失和过失的严重情节而定。至于薛医生离开所在单位应聘到外单位工作是否经本单位批准,是否违反了本单位的纪律或有关职业道德的规定,则应根据《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7月1日实施,若当时处理本案可适用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衡量和处理,不属医疗事故责任的范畴。

【判决结果】

2002年9月,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丽泽医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被告薛医生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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