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的法理分析

  

【案情简介】

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法律问题】

1、大学不授予学生学位,学生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2、若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3、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论文的审查应为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性审查?

4、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5、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

【齐信说法】

一、学生能不能到法院告学校?如果能告,对学校的哪些行为能告,能在哪种诉讼形式下告?法院应否受理刘燕文的起诉?

学生能不能告学校,关键在于学生和学校的争议是否具有能为人民法院裁判和受人民法院主管的性质。学生和学校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是民事争议,即学生和学校同为平等的法律主体,争议通常因财产利益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而发生。对此种争议,学生和学校均可以以对方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们日常见到的校园学生伤害事故诉讼即属于此类。

第二种是行政争议,即学校和学生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学校是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受校方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争议因学生对学校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不服而发生。对于此种争议,学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学校不可对学生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种是有关学术性或内部管理性的争议。这类争议是因学术上的不同观点或学生对校方教学安排或校纪处分等有异议而发生。对于这类争议,一般只能通过学校内部程序解决,而不能诉诸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那么,刘燕文这个案子究竟属于上述争议中哪一类争议,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呢?我们认为,刘燕文与北大关于毕业证、学位证颁发的争议为行政争议,属于司法主管的范围。当然,属于司法主管的范围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受理。一个具体行政案件,法院要予受理尚须符合下述条件:第一,该案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第三,被告适格;第四,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条件,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有八种,分别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涉及经营自主权的行为、涉及许可证照的行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发放抚恤金的行为、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涉及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学生的毕业证、学位证与其人身权、财产权有一定关系,因为涉及其身份和待遇,因此可以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 《教育法》第42条也规定学生有对学校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条件,刘燕文有没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主要有两个要件,一是起诉人必须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是行政主体。二是起诉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该案而言,刘燕文的原告资格没有问题。

关于第三个条件,北大是不是适格的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主体,那么,北大是不是行政主体呢?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并由其本身承担行为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北大肯定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 《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授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因此,北大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可以认为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可视为行政主体。

关于第四个条件,起诉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时效有四种,第一种是一般时效,为3个月;第二种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时效,为15天;第三种是救济性时效,为15个月,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相对人诉权,使之耽误了起诉的,相对人可以在逾期1年内起诉(1年加上一般时效3个月即为15个月);第四种是特殊时效,法律没有明确期限规定,指相对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请求法院延长期限,是否允许和允许延长多久,由法院决定。就本案而言,被告的行为发生在3年前,只能适用第四种时效。刘燕文起诉,法院只能当作某种特殊情况处理。否则,不能受理。

二、 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是什么?北大拒发刘燕文两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行为合法的基本标准有三条: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主体合法是指行为主体为行政主体,有行政组织法或其他具体法律、法规的授权,相应机关、组织如为合议制,行为时应有法定人数出席。本案行为的主体是北大,行为的实施者是北大学位委员会。北大颁发学业证书有《教育法》的授权,学位委员会开会时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出席,应认为主体资格没有问题。因为关于学位委员会开会的出席人数,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主体可以自由裁量,即使少于三分之二,也不能认定其违法。

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目的。北大拒发两证的行为在这方面似乎存在某些瑕疵。就事实和证据而言,授予学位的事实、证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是考试成绩合不合格,第二是学位论文是否通过,第三是是否具备相应学位要求的知识和能力水平。而知识和能力又主要反映在学习成绩和论文质量上。这方面的基本证据就是学生学习成绩表和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答辩决议。学位委员会对此的审查主要应是形式和程序性的,如审查学习成绩表的成绩是否有假,论文答辩委员会的组成是不是合法,其成员是否都具备资格,有没有循私舞弊的现象,答辩的程序是否有问题等。如果在这些方面都没有问题,学位委员会对一篇已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加以否定在证据上就有所欠缺。

就适用法律、法规而言,教育部的规章规定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的颁发是可分的,而北大规定颁发毕业证要以取得学位证书为前提,两证不可分,这显然与教育部的规章有抵触。至于学位的授予, 《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应以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但在学位委员会开会时,往往并非学位委员会全体成员出席。在非全体成员出席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授予某学生学位,如已有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自然可授学位,在不到半数时,则应征求未出席委员的意见,以最后确定其是否过半数。否则,即可能有违法律规定。就刘燕文案而言,校学位委员会有委员21人,出席16人,6人同意授刘学位,不到半数。但如果未出席的5人到会,并都同意授刘学位,同意票即可过半数。当然,这种可能性很小很小。然而,可能性无论多小,但毕竟存在。

程序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等符合法律的规定 。就方式而言,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不利行为,应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为相对人提供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对于最后作出的行政决定,通常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就本案而言,校方决定不授予刘学位,自然应听听刘的意见,如刘的意见有道理,应另找有关专家复审其论文,甚至重新组织答辩。

【判决结果】

本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北大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最终决议,对于原告的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博士毕业证问题,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燕文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北大应发给其毕业证书。对于博士学位问题,北大学位评定会委员当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与反对票均未过半数,故学位委员会未形成有效决议。“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 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学生刘燕文状告其学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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