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经竞价取得社区综合大楼的租赁权,2006年10月16日,原告何某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2006年10月30日,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何某以享有的上述楼房租赁权提供合作条件,郑某以投资酒店相关经营费用提供合作条件,若郑某延迟三个月以上未付款的,何某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同日,何某将该合同文本报送原出租方社区,社区对何某的行为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郑某在何某安装电梯等设施的同时即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随后郑某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经营至今。在经营期间,郑某以何某的名义陆续向社区缴交租金人民币1486171.04元,自2011年12月15日后未再支付余款给何某。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酒店合作经营所得款人民币135万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且应支付逾期期间按日0.03%计算的违约金。
【法律问题】
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合同性质如何认定?
【齐信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性质问题。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酒店合作经营合同》,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房屋租赁合同。首先,本案合同双方以“转租房屋租赁权”为合同内容,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使用权。虽然郑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进行酒店经营,但合同目的并不是合同的标的。其次,房屋租赁合同与合作经营合同法律特征不同。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应共同出资、共负风险,而本案合同一方以提供房屋租赁权为代价收取固定利润,符合房屋租赁合同法律特征。再次,合同性质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密切相关。要判断本案讼争合同的性质,应着重审查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纵观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乙方(何某)以享有的上述楼房租赁权提供合作条件,甲方(郑某)以投资酒店相关经营费用提供合作条件”,可以确定本案合同性质属房屋租赁合同,而非《酒店合作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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