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凌某在2014年1月1日入职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2014年5月份开始,A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工资。2014年9月11日,凌某以A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但公司经理拒收凌某的辞职信,凌某此后未再到A公司工作。2014年9月18日,A公司通过电话通知凌某于2014年9月23日前到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凌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在案件审理中,A公司认可凌某确实向公司经理提交了辞职申请,但当时并未收下,后来虽然通过电话通知其回来上班和不回来上班的相应后果,但却从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凌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最后,仲裁委裁决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且支持了凌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法律问题】
单位不批准辞职员工该怎么办?
【齐信说法】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在特定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依据该法条规定,劳动者在上述情形下享有特别解除权,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即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还需支付其经济补偿。
本案中,在A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下,凌某完全可行使《劳动合同法》第38条赋予的解除权,而A公司不得以不接受辞职申请为由,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的规定,A公司应向凌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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