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19961220]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公布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现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告诉才处理的);

3、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

2、重婚案;

3、遗弃案;

4、侵犯著作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5、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6、妨害通信自由案;

7、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8、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

上述案件被害人无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必要时,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公诉案件,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同意移送;

(二)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移送。

第六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前款规定的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在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移送申请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该下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军事法院以外的其他专门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内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需与服役期内犯罪一并审判的除外);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二、回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告行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院长回避或者院长自行回避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六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依照刑事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和被驳回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分别在恢复庭审前和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九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出庭的检察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指派该检察人员出庭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三十二条 本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一)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本院的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或者指定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核实其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六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

(三)认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当庭坚持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虽已委托但辩护人不愿接受委托或者亲友不愿为其委托辩护人等原因而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一般要指定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会见时,人民法院可以派员到场;要求通信的,交付的信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判前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同意并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第四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申请人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复制后应当及时移送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参照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四、证据

第五十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五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取、调到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依法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然后移送检察人员和辩护人。

第五十四条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第五十五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为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或者专门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五十八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九条 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程序。

五、强制措施

第六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院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十二小时以内讯问完毕,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被拘传人。

第六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三)应当逮捕的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六十五条 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十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情形的。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保证金数额最低不能少于2000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最高限额,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规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九条 保证金应当交到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七十条 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对同一被告人不能同时使用。

第七十一条 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宣布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其在此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依法没收的保证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七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仍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该案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人民法院对同一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十六条 对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0元人民币。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决定依法逮捕。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

第七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报经院长批准后,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三)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八十一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的。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八十五条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八十六条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止执行。

第八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八条 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准许。

第八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九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九十一条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九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本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有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通知他口头起诉的内容。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九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在必要时,可以决定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九十七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

第九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自行撤诉处理。

第一百条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仍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取诉讼费;但对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零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一百零五条 送达诉讼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由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员代收,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诉讼文件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件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一百零八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件、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一百零九条 诉讼文件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件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发,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被害人及案件事实作司法鉴定的时间超过三日的,鉴定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八、审判组织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本解释规定的审判长同样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或裁定。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三份)后,即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被告人为单位的,应附有代表该单位出庭的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是否附有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目录及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是否附有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名单及理由。

(五)是否附有被害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六)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七)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

(八)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地点;

(九)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段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前款第(三)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之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限期五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完备或者逾期未予补充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三)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

(六)对于本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各项内容明确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七)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完毕。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和被害人;

(三)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告知他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提供辩护;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要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他提供辩护;

(四)通知被告人、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申请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理由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法庭通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时,如果该证人当场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按照所提供的证人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通知该证人的公诉机关。

上述工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二十一条 开庭审判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的重点和认定性质方面的要点;

(三)讯问被告人时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控辩双方拟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

(五)控辩双方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物证和其他证据的目录;

(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相关规定。

对于涉及重大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害人、证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法进行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四)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人员起立;

(五)审判人员、全体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地;

(二)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四)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前款规定的事项,也可以由书记员在开庭前查明,开庭后向审判长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第一百三十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本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当庭驳回,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回避人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三十二条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根据公诉人的讯问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三十六条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讯问或者发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出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尚未出示的证据,宣读尚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第一百四十条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问题,经审判长同意后方可传唤证人或者出示。审判长对于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

第一百四十一条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字。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禁止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诱导性倾向的问题;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本条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事先准许不出庭的除外。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鉴定人的身份、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告知鉴定人应当如实地提供鉴定意见和有意作虚假鉴定要负的法律责任。

鉴定人说明鉴定结论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结论的保证书上签字。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发问;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证人、鉴定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五十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第一百五十三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交付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查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且辩护方又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确定的日期到达后,继续开庭审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

第一百五十八条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相互之间进行辩论。

第一百六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护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意见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二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该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第一百六十六条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六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人民检察院撤诉结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一百七十条 审判长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一百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给证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布被告人无罪;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七)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第一百八十条 依据本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项受理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人民法院对于前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人×××曾于×年×月×日被××人民检察院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判决,应当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一般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到庭。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结果,并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而提出的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

(二)属于本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人,他的近亲属作为代理人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本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证据不充分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九十条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既有公诉案件,又有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可以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调取。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原因,不是出于自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百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条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百零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属自愿的,可以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零八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实际执行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应当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一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审判员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并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被告人陈述后,公诉人可以出示、宣读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进行辩论。

审判员在必要时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要求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应当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并可以自行辩护。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二)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三)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二百二十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十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二百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以他们在上述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上诉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六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人,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被告人增加一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报审结报告。)

如果前款所列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充。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后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的部分作出处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第二百四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二百四十一条 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者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发言;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和他的辩护人发言,依法进行辩论。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上诉的和没有对他的判决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并可以参加法庭辩论。

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进行下列具体规定:

(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既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者几个罪的刑罚;

(三)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案件,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检察院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按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原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具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

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百五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十三、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依法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写明货币或者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货币应当存入银行专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物品,应当登记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来源等,入卷备查。

依法扣押的金银、文物、珠宝、名贵字画等以及违禁品,应当及时鉴定。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作价。

第二百五十六条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交付法庭。休庭或者闭庭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字后予以封存。对因上诉、抗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供给控辩双方出示。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下列不宜移送的实物,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或者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的(包括估价),应当附有或者出示鉴定结论: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开列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

(三)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及其他危险品,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由原审的人民法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一律没收后,上缴国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于扣押、冻结的与本案无关的财物,已列入清单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的机关依法处理。

十四、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六十一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二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依法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的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依授权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予以核准的裁定;认为原判较重,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以直接改判;如果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提审。如果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重新审判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第二百六十五条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数罪中,如果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罪中有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文化程度以及拘留、逮捕、起诉时间和现在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报送死刑(死刑缓期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及证据材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二)扣押赃款、赃物、证物的清单;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百六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二百六十九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其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七十条 对报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四)原判要点和各方意见

(五)复核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七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也可以直接改判。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十五、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应当认真审查处理。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交该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诉后,应当登记。上级人民法院对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处理的申诉,必须及时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申诉人直接与该人民法院联系。

第二百七十八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申诉,应当立卷。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处理的申诉和转交下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应当立申诉卷。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定。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适用法律类推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定。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认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报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重新审判;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申诉,应当说明申诉人息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二百八十二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经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又提出申诉的,如果没有新的充分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受理。

第二百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是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的案件,也可以提审。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九十条 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如果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过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五)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十六、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国公民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案件。

第二百九十二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他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予以查明。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百九十四条 外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发旁听证的,凭证入场旁听。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并应当为外国籍被告人提供翻译。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并附有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翻译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如果外国籍被告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律师。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的,由他提出书面声明,或者将他的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后,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外交部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及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外事部门。

第三百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他暂缓出境。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第三百零二条 对需要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口岸阻止人员出境通知书。控制口岸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控制口岸不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通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如确有必要,也可以先向边防检查站交控,然后补办交控手续。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互相请求,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完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相容的以及违反中国法律的,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百零四条 请求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必须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的法律请求我国法院代为一定诉讼行为的,也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转达。

第三百零五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二)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使、领馆代为送达;

(三)当事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邮寄送达;

(四)当事人所在国和我国有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

(五)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他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三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与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有协定的依协定外,依据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零七条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以及在华的第三国当事人送达有关刑事法律文书,除有协定的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当事人。请求方附有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未附送达回证的,由负责送达的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由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递请求方;

(二)受送达的当事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不予送达;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因地址不明及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明不能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请求方说明,予以退回。

第三百零八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向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三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请求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三)必须附有注明被请求方法院名称的送达请求书。被请求方法院名称不明的,可以请求该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所送法律文书必须附有被请求方官方通用文字或者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果该国对请求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我使、领馆在向在外国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必须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的当事人的外文姓名、性别、年龄及详细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请求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外国籍被告人被逮捕、被审判或者在案件审理中死亡,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领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一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外国籍被告人发受信件,由人民法院或者它委托的监督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其他妨碍审判的内容,应当扣留。

第三百一十四条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十七、执行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以及核准适用法律类推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百一十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第三百一十八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构成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授权核准死刑,或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死刑。核准后,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一十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

第三百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执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发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的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百二十二条 执行死刑前,罪犯提出会见其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提出会见被告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交付执行的,应当在三日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三百二十四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百二十五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

第三百二十六条 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院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二十七条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庭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的,由人民法院通过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罪犯的尸体或者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卷;

(三)对外国人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副本、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

第三百二十九条 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条 对于判处拘役的罪犯,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一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附入人民法院的诉讼案卷内。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三条 判决、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后,由公安机关将执行通知书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狱对罪犯不予收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决定将罪犯交付监狱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决定书应当分别送达交付执行的公安机关和监狱。

第三百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交付执行。如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并立即通知有关公安机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将法律文书和罪犯交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进行考察。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考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予以宣布。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需撤销缓刑的,应当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缓刑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需要执行的财产部分,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六条 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

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予以折抵。

第三百三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即应当裁定减刑。如果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第三百三十八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拘役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执行管制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公安派出所会同负责考察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的减刑,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七)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由县级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是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由负责监督的公安机关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报经原作出假释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提请该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第三百四十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十八、附则

第三百四十一条 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三百四十二条 本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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