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北京某混凝土中心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生效判决确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混凝土中心362万余元混凝土款。执行法官虽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但被执行人一直不到庭接受询问亦不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除在某银行存有工资保证金50余万元外,在地区均无其他存款。法院查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前已不是在京企业且无在建工程后,于2014年8月7日裁定强制扣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保证金50余万元。
【法律问题】
执行中能否扣划企业的工资保证金?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工资保证金虽然有其专属性,但毕竟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为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执行。
首先,工资保证金是建筑施工企业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执行建筑类被执行人的工资保证金,不仅可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而且还能起到对被执行人惩戒的作用。
其次,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豁免执行”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豁免执行的主体为自然人而不是企业,工资保证金更不属于豁免执行财产的范围。
再次,《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规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向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专用账户并得到返还资金。所以在被执行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符合撤销保证金账户条件时,此时的工资保证金已失去其应急保障的意义,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而不是任由被执行人去支配该资金。
实践中,为了维护工资保证金的制度价值,法院在执行工资保证金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1.如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就不要执行工资保证金,尽可能遵循工资保证金制度。除非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方可考虑执行工资保证金。
2.应在符合《北京市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工作程序》规定的申请撤销专项账户的情形时执行工资保证金。因为此时工资保证金已失去其保证意义,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执行,而且要在被执行人申请撤销前就强制执行,否则被执行人很可能转移该资金逃避债务。
3.如果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其有在建工程尚未完结,此时亦可执行工资保证金(包括冻结和扣划),这样可以起到逼迫被执行人出现的效果,但是人民法院执行工资保证金以后不能立即向债权人发还,而应采取公告等方式催促涉被执行人施工项目的农民工主张权利,逾期无人主张方可向债权人发放。如有农民工主张且调查属实,那么人民法院应优先保障农民工的权益。这样做不仅可以保护农民工的权益, 也能够兼顾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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