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7月1日起生效)
任何规定依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仲裁规则仲裁的协议当事各方,得视为已同意按下列规则或者仲裁开始前中心作出的有效修订的规则进行仲裁,但须服从当事各方在其书面协议中对此作出的修订。
规则1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本规则得适用于仲裁,但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如与仲裁应适用的当事各方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前项法律规定优先适用。
1.2 在本规则中:
“中心”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它是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
“主席”指中心主席;
“秘书长”指中心总裁;
“仲裁庭”包括一名独任仲裁员;如果指定了一名以上的仲裁员,则包括所有仲裁员。
规则2 通知及时间期限的计算
2.1 为了本规则的目的,任何通知,包括通知书、信函或建议,如经当面递交给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惯常住所、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可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何一个地点时,则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即为已收到。
2.2 为了计算本规则项下的时间期限的目的,此项期限应自通知、信件或建议收到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如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收件人居住或营业地点的官方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应须延至上述日期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期间的官方节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
规则3 仲裁申请或仲裁通知
3.1 拟依本规则提出仲裁的当事一方(以下简称为申诉方)应向当事另一方发出仲裁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或附具以下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申请书;
(2)仲裁当事各方的名称和地址;
(3)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的证明;
(4)与争议有关的合同证明;
(5)关于争议的性质及其具体情况的简要说明和申诉请求;
(6)当事各方事先达成的仲裁事项的协议,或者申诉方据此提出的建议。
3.2 仲裁通知还应包括:
(1)依本规则7.1和7.2指定独任仲裁员或指定机构的建议;
(2)依本规则8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及
(3)本规则17规定的关于对争议案件的陈述。
3.3 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为仲裁开始的日期。
3.4 申诉方应向秘书长提交他已向被诉方发出的仲裁通知的副本。
3.5 当事各方还应向秘书长提交向对方发出任何其他通知的副本,包括通知书、信件及有关仲裁程序的建议。
3.6 如果当事各方已就除主席以外的指定机构达成协议,应将该指定机构的名称通知秘书长。
规则4 被诉方的答辩书
4.1 为了促进仲裁员指定的目的,被诉方应在收到通知14天内向申诉方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应包括:
(1)确认或驳回申诉请示事项全部或部分内容;
(2)反诉请求权项的性质及其情况的简要说明;
(3)对仲裁通知中根据规则3.1(5)(6)项提出的有关仲裁事项的任何申诉的评论。
4.2 答辩书还应包括:
(1)对申诉方依本规则7.1和7.2提出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构的建议的评论;及
(2)依本规则8指定仲裁员的通知。
4.3 被诉方应将答辩书副本递交秘书长,并应向秘书长确认,该副本已向申诉方提交。
4.4 未提出答辩不妨碍被诉方对申诉方的请求提出抗辩,也不妨碍被诉方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诉。
规则5 中心提供的协助
5 秘书长应根据仲裁庭或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为仲裁程序进行所需要的设施和协助作出适当安排,包括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期间的适当膳宿、秘书协助和翻译上的便利。
规则6 仲裁员人数
6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规则7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 如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任何一方都可向对方提出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人选,其中的一位将作为独任仲裁员。
7.2 如果当各方在当事一方收到本规则7.1项下的建议后14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选择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得由双方同意的指定机构指定;如果当事各方未能就该指定机构达成协议,或者当事各方同意的指定机构收到当事一方的上述请求后14天内拒绝或未能指定该仲裁员,主席应尽快作出切实可行的指定。
7.3 指定机构或主席在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到尽可能地保证指定一位独立的和公正的仲裁员;如果当事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指定机构或主席应当指定一位与当事各方国籍不同的仲裁员(这里的当事各方的国籍包括控股人的国籍或利益),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
规则8 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8.1 如果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这两名被指定的仲裁员选择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8.2 如果当事一方收到对方关于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14天内未能将他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给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则:
(1)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可要求当事各方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或
(2)如果当事各方事先未能就该机构达成协议,或者当事各方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收到当事一方的请求后14天内拒绝或未能指定仲裁员,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可以要求主席指定该第二名仲裁员。
规则9 向指定机构提供的资料
9.1 请求指定机构依本规则7或8指定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当事一方应向指定机构提交仲裁通知的副本,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副本及仲裁协议的副本(如合同中无此协议)。指定机构可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它认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9.2 如果提出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为指定仲裁员的人选,应分别写明他们各自的姓名、地址和国籍,并应对他们的资格作出说明。
规则10 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10.1 仲裁员无论是否为当事各方所指定,在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都应完全独立与公正,不代表当事任何一方。
10.2 未来的仲裁员应向可能指定他为仲裁员的有关人员讲明可能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
10.3 被指定或选择的仲裁员,应向当事各方讲明上述任何情况,除非他已将该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规则11 对仲裁员的异议
11.1 如果存在着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可对任何仲裁员提出异议。
11.2 当事一方对于他自己指定的仲裁员,只有根据在他指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方可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规则12 提出异议的通知
12.1 拟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一方,应在得到对该有异议的仲裁员的指定通知后14天内,或依规则11.1和11.2规定的情况为该当事方所知道的14天内提出。
12.2 对仲裁员的异议应告知当事人另一方、有异议的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成员。通知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
12.3 当事一方对某一仲裁员提出异议时,当事另一方可同意此项异议,仲裁员也可在异议提出后辞职。但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均不意味着承认了提出异议的理由的有效性。在这两种情况下,规则7或8规定的程序,完全适用于对替代仲裁员的指定,即便在指定该有异议的仲裁员的程序中,当事一方未能行使其关于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或者未参加此项指定。
规则13 对仲裁员回避的决定
13.1 如果当事另一方不同意对仲裁员的异议,及该有异议的仲裁员未提出辞职,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应按下列方式作出:
(1)如果该仲裁员是由指定机构指定的,则由该指定机构作出;
(2)如果该仲裁员首先不是由指定机构指定的,但当事双方事先曾就该指定机构作出约定,由该指定机构作出;及
(3)在其他所有情况下,由主席作出。
13.2 如果指定机构支持对仲裁员的异议,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或选择应按规则5至8条规定的适用于指定或选择仲裁员的程序进行。除该程序要求就指定机构作出约定外,该仲裁员应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指定机构指定。
规则14 仲裁员的替代
14.1 仲裁员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死亡或辞职,替代仲裁员的指定或选择应依本规则7至11条规定的程序,指定或选择该被替代的仲裁员。
14.2 如果仲裁员未能履行其职责,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时,本规则11至13条和14.1条规定的有关仲裁员的异议及替代程序,应于适用。
规则15 替代仲裁时重新开庭
15 如果本规则第12至14条规定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被替代,以前进行的任何开庭均应重新进行;如果被替代的是其它仲裁员,应由仲裁庭决定以前的开庭是否应重新进行。
规则16 仲裁程序
16.1 当事各方可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并鼓励当事各方这样做。
16.2 当事各方如未能应程序规则达成协议,或者协议中无此项规则,则在该案应适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仲裁庭拥有最为广泛的裁量权,以确保争议得到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的解决。
16.3 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在商其他仲裁员后,可自行确定程序规则。
规则17 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供
17.1 仲裁庭可确定当事各方提交其书面陈述的期限。如果仲裁庭未专门确定此项期限,当事各方应遵守本规则规定的期限。
17.2 申诉人应自收到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关于仲裁庭已成立的通知后30天内,向被诉方提交申诉书(如尚未提交的话),申诉书应详细说明案件的实事,申诉事项所依据的法律内容,以及补救办法等。
17.3 被诉方应自收到申诉书后30天内,或者依本规则第17.2条规定的申诉书及仲裁通知后30天内,向申诉方提交答辩书,详细说明他所承认或拒绝承认的申诉书中的事实和法律的内容。任何反诉均应在答辩书中按照申诉书中对案件所作陈述的方式提出。
17.4 除当事各方提出的申诉书和答辩书外,仲裁庭得决定当事各方还应提交或可以提交的书面陈述,以及交换这些陈述的期限。
17.5 仲裁庭确定的提交书面陈述(包括申诉书和答辩书)的期限,不得超过45天。但仲裁庭可以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延长此项期限。
17.6 本规则项下的所有陈述都应附具副本;或者,如果副本太多,则应列出有关当事方所依据的和当事任何一方以前未曾提交的所有重要文件的副本,以及任何有关的样本(如果适当的话)。
17.7 本规则项下的所有陈述的副本,均应提交给仲裁庭和秘书长。
17.8 一旦切实完成本规则规定的提交陈述文件的工作,仲裁庭即按当事各方约定的方式,或依据本规则对仲裁庭的授权,开始仲裁审理的程序。
17.9 如果申诉方未能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得签发终止该仲裁程序的命令。如果被诉方在此期间未能提交答辩书,或者当事任何一方都未能充分利用依仲裁庭规定的方式陈述案件的机会,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
规则18 仲裁地点
18.1 当事各方可就仲裁地点作出选择。如未能作出选择,仲裁地点为新加坡,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全部情况,决定在另一个更为合适的地点仲裁。
18.2 仲裁庭可以开庭审理案件,并在任何方便的地点召开会议,但须遵守本规则第21.2条的各项规定,裁决应在仲裁地作出。
规则19 仲裁语文
19.1 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组成后、应尽快确定仲裁审理程序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该确定的语文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及任何其他书面陈述;如开庭进行口头审理、同样适用于该确定了的一种或多种语文。
19.2 如果文件用仲裁以外的文字写成,且提交文件的当事一方未能提交译文文本时,仲裁庭或秘书长(仲裁庭尚未成立时)可令该当事方提交仲裁庭或秘书长确定的译文文本。
规则20 当事各方的代表
20 当事任何一方都可委派开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为其代表,但须持有仲裁庭可能要求提交的授权证明书。
规则21 开庭
21.1 除非当事双方约定又根据文件进行仲裁,任何一方提出开庭合理的要求,仲裁庭得开庭审理,以便由当事各方提出证据,包括专家证言或进行口头辩论。
21.2 仲裁庭可以确定有关仲裁的任何会议或开庭日期、时机、地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就此向当事各方发出合理的通知。
21.3 如果当一方未能到庭,并对此提不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并根据已提出的证据作出裁决。
21.4 仲裁庭可在开庭前向当事各方提出希望他们特别注意的问题的列单。
21.5 除非当事各方有协议,所有的会议和开庭都不会公开进行。
21.6 如果当事各方提不出新的证据、证人证言和意见,仲裁庭可宣布终止开庭。仲裁庭可自行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一方的申请,决定重新开庭,但此项开庭须在裁决作出之前进行。
规则22 证人
22.1 仲裁庭可在开前要求当事任何一方将其希望传询的证人的身份,证明的事项及其相关的问题,告知仲裁庭。
22.2 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出庭,无论该证人是事实证人还是鉴定证人。
22.3 提供口头证据的任何证人,都可在仲裁庭主持下接受当事任何一方或其代理人的询问。在询问证人的任何阶段,仲裁庭都可提问。
22.4 证人提供的任何证据应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是经过签署的陈述,或者是正式宣誓书的形式。根据22.2条,当事任何一方都可要求上述证人出庭,以便在开庭时进行询问。如果该证人未能到庭,仲裁庭可以考虑它所认为适当的书证,也可完全不予考虑。
22.5 除任何适用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任何一方或其律师在证人出庭前会见任何人或可能的证人,都是正当的。
规则23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3.1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1)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某些争议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2)可以要求当事一方向上述任何专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财产,供专家查验。
23.2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当事一方提出此项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上述专家在提交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以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专家证人就争议问题作证。
规则24 仲裁庭追加权力
24.1 除非当事各方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以及除任何应适用的法律中的任何强制性限制外,仲裁庭只有在给当事各方以适当的机会陈述他们的观点后,才有权根据当事的一方的申请,或者根据自己的意见,决定下列事项:
(1)确定适用于任何合同、仲裁协议和当事各方争议问题的法律;
(2)发布对上述任何合同或仲裁协议作出修正的命令但仅限于修正任何对当事各方而言是共同的错误,并且只能在合同适用的法律允许作出此项修正的范围内进行;
(3)允许其他当事方在他们明示同意的情况下参加仲裁审理,并作出解决他们之间所有争议的单一的终局裁决;
(4)允许当事任何一方就仲裁庭作出决定的事项(如费用及其他事项)对其申诉或反诉请求作出修正;
(5)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或仲裁庭命令中规定的任何期限;
(6)对可能提交仲裁庭的事项进行必要的或迅速的调查;
(7)令当事各方使其任何财产或物品处于适合于仲裁庭或任何专家在当事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检验的状态;
(8)令对当事任何一方控制下的财产或物品进行保管、储存、销售或其他处分;
(9)令当事任何一方向仲裁庭和其他当事方出示和提供仲裁庭认为有关的文件或所占有和拥有的不同种类的文件的副本,以供查验。
24.2 当事各方在同意按本规则仲裁的情况下,视为该当事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而不得诉诸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由仲裁庭对规则24.1(7)(8)(9)项下的问题作出裁定。
规则25 仲裁庭的管辖权
25.1 仲裁庭有权对他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该在法律上导致该仲裁条款的无效。
25.2 关于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交答辩书之后提出。对于仲裁庭超越其权限的抗辩,应在仲裁庭表明将对所谓的超出其权限的事项作出决定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果认为延迟提出的抗辩理由是正当的,可准许该延迟提出的抗辩。
25.3 除本规则其他条款规定的管辖权限外,仲裁庭还有权决定仲裁中的任何法律问题:在当事任何一方未能或拒绝遵守本规则或仲裁庭指令,或者拒绝出席任何会议或开庭的情况下,仲裁审理仍可继续进行,但须在向该当事方发出仲裁拟进行上述工作的书面通知后进行;仲裁庭有权接受或考虑它认为与其审理案件有关的口头或局面证据,无论此项证据是否在法律上被严格接受。
规则26 押金与担保
26.1 仲裁庭成立后,可随时要求当事各方向中心交存相同的金额,作为规则29项下费用的预付金,该交存金额的利息(如有的话)应与该交存的押金累计计算。
26.2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可要求当事各方交存追加的押金。
26.3 仲裁庭有权令当事任何一方通过押金或银行担保的方式,以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以便支付任何其他当事方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
26.4 同意依本规则仲裁的当事各方,视为同意对本规则26.1或26.2款项下的裁定,以及26.3款项下费用担保的裁定,只能由仲裁庭作出,而不能提交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
26.5 在不损害当事任何一方在裁决作出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第26.1、26.2和26.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仲裁庭也有权令当事任何一方对仲裁争议金额的全部或部分提供担保。
26.6 如果本规则26.1 、 26.2款的规定未能得到遵守,对未遵守规则的当事一方提出的申诉或反诉,仲裁庭可以不予考虑,尽管仲裁庭可以继续审理遵守规则的当事各方提出的申诉或反诉。
规则27 裁决
27.1 仲裁庭应在开庭结束之日起45天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应附具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裁决还应载明作出的日期,并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
27.2 如果任何仲裁员拒绝或未能遵守关于作出裁决应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该仲裁员已被授予这样的机会),其他仲裁员在该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应继续进行仲裁审理。
27.3 如果一名以上的仲裁员未能就任何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裁定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果对该争议问题的裁决未能得到多数同意票,应由首席仲裁员像独任仲裁员那样自行作出。如果一名仲裁员拒绝或未能在裁决书上签字,则由多数仲裁员签字即可,但应对另一仲裁员未能签字的理由作说明。
27.4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负责将裁决书交给秘书长,后者应将被证明了的裁决文本转交给当事各方,但须本规则第29条项下的仲裁费用已交付给中心。
27.5 裁决可用任何货币表示,仲裁庭可以裁定,任何当事方就争议标的支付的任何款项的利率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复合的,按仲裁庭确定的它认为合理的利率支付,而不受法定利率的拘束。仲裁庭确定的合理支付期限不得迟于裁决执行的日期。
27.6 仲裁庭可在不同的时间就不同的争议分别作出最终裁决。这些裁决应服从规则28条规定的修正程序。这样的裁决可以强制执行。
27.7 如果争议已得到解决,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载有争议解决情况说明的裁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要求作出一项双方都同意的裁决,则根据当事各方向秘书长提交的书面确认书,说明争议已经解决,仲裁庭应予以解散,提交仲裁的事项已经完结,但须当事各方结清规则29条规定的尚未支付的仲裁费用。
27.8 同意按本规则仲裁的当事各方,应毫不延迟地执行裁决,并且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或诉诸法院及其他司法机构的权利,此项放弃可以通过正当手段作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即对当事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规则28 裁决的修正和追加裁决
28.1 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天内可通知秘书长,要求仲裁庭改正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抄写、排印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如果仲裁庭认为此项要求合理,它应在收到请求后30天内作出修正。任何修正均应采取单独备忘录的形式,并作为裁决的一部分内容。
28.2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主动改正28.1款项下的各种错误。
28.3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后30天,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通知秘书长,请求仲裁庭对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但是在裁决中未涉及的申诉事项作出追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要求合理,仲裁庭应在45天内作出追加裁决。
28.4 本规则27条项下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对裁决和任何追加裁决所作的细节问题上的必要修正。
规则29 费用
29.1 仲裁费(不包括应当由当事各方自行负担的律师和其他费用)由仲裁庭在其裁决中确定。“费用”一词只包括以下事项:
(1)仲裁庭费用(每一位仲裁员的费用应单独列出)由仲裁庭依本规则第30条确定。
(2)仲裁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3)专家咨询费和仲裁庭要求提供的其他服务费用;
(4)证人的旅费及其他费用(须经仲裁庭批准);
(5)胜诉方的律师费(如果此项费用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只能限制在仲裁庭确定的合理金额内;
(6)指定机构的任何费用与开支;
(7)中心承担的与仲裁有关的各项合理费用及管理费。
29.2 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列明仲裁各项费用的总金额。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由仲裁庭决定当事各方应向中心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比例。如果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应由当事一方支付,而不是由已向中心支付了费用的当事另一方承担,则后者有权从前者那里得到适当金额的补偿。
29.3 仲裁庭有权在其裁决中裁定,当事一方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仲裁费用除外)应由当事另一方承担。
29.4 如果仲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被放弃、中止或终止,当事各方对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仲裁庭确定的费用少于押金金额,多余部分按双方协议的比例退还;如果未达成协议,则按当事双方交付押金时的相同比例退还。
规则30 仲裁庭费用的金额
30.1 仲裁庭应考虑到争议金额,争议标的物的复杂程度、仲裁员审理争议所用的时间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合理收费。
30.2 如果当事各方就指定机构达成协议,或该机构系由主席指定,如果该机构已公布了它所管理的仲裁员审理国际案件的费用表,仲裁庭确定其费用时对此应予以考虑,但应以仲裁庭认为此项费用在该案的情况下是适当的为限。
30.3 如果上述仲裁机构未公布仲裁员审理国际案件的费用表,或者当事各方未能对此达成协议,则该项费用的适当比例应由秘书长确定,并书面通知当事各方。
30.4 在所有情况下,如果当事一方提出费用要求,仲裁庭只有在晤商秘书长后才能确定其费用,秘书长可对他认为属于适当的仲裁费用方面,发表任何评论。
规则31 法院管辖权的排除
31 如果当事各方选择在新加坡仲裁,则根据新加坡仲裁法第30条,当事各方约定,任何一方依该法第28条享有的就仲裁裁决向高等法院上诉的权利应予以排除。任何一方也无权依该法第29条1款1项请求新加坡高等法院决定仲裁中的任何法律问题。
规则32 除外责任
32.1 中心和任何仲裁员对于依本规则仲裁中的任何行为与疏忽,不承担任何责任,但仲裁员(而不是中心)应对其故意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32.2 仲裁裁决作出后,凡依本规则第28条可以修正和追加裁决期满后,中心和任何仲裁员不再向任何人承担对有关仲裁事项作出说明的义务,任何当事方均可不得强使仲裁员或中心的任何官员作为因仲裁而引起的任何司法诉讼程序中的证人。
规则33 一般条款
33.1 知道本规则任何条款或要求未能得到遵守的当事一方,如在仲裁程序中未能及时就上述未能遵守的情况提出异议,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33.2 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的权力和职能的各项规定,由仲裁庭解释。其他规定由秘书长解释和运用。
33.3 对于本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所有事项,主席、秘书长和仲裁庭应依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努力确保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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