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运工中暑死亡,责任谁承担?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日,被告某啤酒公司与被告袁某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袁某负责为该公司产品(啤酒和空瓶)承担运输任务。姜某于2013年4月开始随袁某的车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双方约定姜某为袁某的搬运工,报酬为65元/车。2013年7月30日中午,姜某在随袁某的车辆装卸啤酒瓶时,因热射病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5日,经常熟市海虞镇司法所协调,由袁某支付原告姜某亲属5万元,由某啤酒公司支付原告姜某亲属10万元。啤酒公司认为死者姜某不是公司职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因此,除补偿10万元外,该公司拒绝再支付赔偿款。死者姜某的近亲属一纸诉状将袁某和啤酒公司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80余万元。

【法律问题】

某啤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齐信说法】

我们认为,姜某为被告袁某装卸啤酒瓶,由被告袁某支付姜某劳动报酬,姜某与被告袁某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姜某在装卸啤酒过程中,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致使发生热射病并导致死亡,姜某在工作过程中并无过错行为,因此被告袁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某啤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承办法官认为,某啤酒公司与袁某之间应当为运输关系,双方的运输合同明确了袁某在承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装卸意外等,造成袁某人员及第三方人身伤害、财物损失等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均由袁某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啤酒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亦明确了袁某自聘的跟车装卸工人和某啤酒公司无劳动关系和任何经济关系。姜某由袁某雇佣并支付劳动报酬,姜某系在为袁某装卸啤酒瓶的过程中因热射病死亡,因此某啤酒公司无需担责。被告某啤酒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其表示愿意作为补偿款补偿给原告,应予以准许。

雇主对雇员负有保护义务。热射病(中暑)是指因高温引起的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神经器官受损。热射病在中暑的分级中就是重症中暑,是一种致命性疾病,病死率高。该病通常发生在夏季高温同时伴有高湿的天气。

在炎炎烈日下没有遮阳防暑的露天场所长期劳作,提供劳务者容易中暑甚至导致死亡,因此,提供劳务者的权益应该得到充分保障。此案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不规范,雇主也没有足够的意识为提供劳务者提供降温消暑等防护设施,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而个人的赔偿能力通常又是低下的,作为受害方可能无法及时地得到赔偿,这将引发很多社会问题。因此,这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急需引起社会的关注并予以规范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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