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系西安某大学三年级学生。2013年7月,A利用暑假期间到西安B工厂打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期限二个月。一天,A和其他工人一起推车上坡时,因车辆溜坡,避让不及,被轧过大腿。后虽经积极治疗,但仍落下九级伤残。A要求B工厂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其损失,而B工厂却认为A只是一名勤工助学的在校学生,双方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按照工伤标准赔付。双方各执一词,遂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打工大学生与打工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齐信说法】
目前,在校大学生利用假期走出校门,到企业打工现象越来越多。然而,打工大学生与打工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如何?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劳务关系说,即认为打工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其与打工企业之间是雇佣关系,适用民法调整。该说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另一种观点是劳动关系说,即认为我国目前对劳动者主体适格的法律规定主要限于年龄条件,而大学生一般年龄均在17—23周岁之间,且智力正常,故打工的大学生是劳动者,应该享有劳动法上所规定的有关权利。
我们认为,大学生利用假期打工,其与打工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1、打工的大学生不同于勤工助学的大学生,不能适用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何谓“勤工助学”?教育部、财政部2007年6月26日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办法第4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可见,该办法是明确将“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排除在“勤工助学”之外的,而“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属于本案所述的大学生打工情形。故大学生打工不同于“勤工助学”,自然也就不适用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2、大学生打工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即在劳动关系中,打工企业对打工的大学生具有单方面的管理、支配和控制权,打工的大学生须服从打工企业的统一指挥和安排。而劳务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平等性,即在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无需受到对方的管理、支配和控制,他只需按照对方的要求提供某种劳动或完成某种劳动成果即可,如加工承揽关系、保管关系、运输关系、委托关系等即是。本案中,A到B工厂打工具有典型的从属性特点,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属劳动关系,所以,B工厂应该依照劳动法对A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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