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情简介】

原告曹平、季花(乙方)与被告崔利斌、徐善琴(甲方)于2011年5月11日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天诚房产中介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沙镇花行桥新村20号楼202室(67.9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总售价为41.8万元。中介成交费由甲、乙双方各负担4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乙方预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39.8万元,甲方2011年8月份交钥匙时,乙方款清后,双方即办理过户(交房前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结清)。房产证过户费、契税由乙方承担,个人所得税由甲方承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的赔偿金为总房价的20%。乙方曹平于当日汇款2万元定金给甲方,甲方崔利斌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另查明,徐善琴未出面签订合同,合同上徐善琴的签字系由其丈夫崔利斌代签;出售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天诚中介负责人钱某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原告负担将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

曹平、季花认为,划拨土地不应进入市场流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本案徐善琴未在合同上签字,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遂起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定金2万元。两被告在审理中不同意返还房屋定金,并要求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问题】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齐信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一方签订售房协议及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夫妻一方签订协议出售共有住房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夫妻一方为代表与两原告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是成立还是不成立,其效力如何确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经中介签订售房协议,原告支付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故即使售房一方徐善琴不同意转让房屋,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依法可取得房屋所有权。况且,本案中,被告徐善琴并未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反而对崔利斌转让房屋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后为有效。故本案原告方主张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而本案当事人约定转让房屋则该房屋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依法转让。由于该房屋所占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系被告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房地产转让时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准后还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售房协议时未经过政府部门批准,那么是否影响到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本案中,两被告房屋所在小区土地使用权均为划拨取得,两被告转让房屋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仍为居住而使用房屋及土地,故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且该小区未列入政府拆迁计划范围,政府不存在不予审批的理由。因此,两原告完全可以通过采取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的方式取得原划拨土地的使用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所规范的是直接以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转让行为,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可能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涉及规划变更,同时,划拨土地为无偿取得,故需政府审批前置。而当事人在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时约定将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概括转让,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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