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下设的营业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上旬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支公司延川营销部负责人刘某(2009年11月因车祸已故)向原告称,因公司办公经费未拨下公司无法运转,愿以每月2分利息向外借款6—7万元,年底一次性还清本息,同年4月由原告樊某作保,王某给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部借贷4万元,被告给王某出具了借贷借款凭据,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延川营销服务部的公章。当时口头约定年底本息一并偿还,因到期未还,王某多次向被告申明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因被告当事人刘某因车祸死亡,原告樊某是担保人,在王某多次催促还款,使原告樊某无法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樊某于2013年3月偿还被告借贷王某的4万元本金及利息18100元共计58100元。此后樊某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行使追偿权。要求安邦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王某本息58100元(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3月6日利息),以维护原告樊某的合法权益。

【法律问题】

保险公司下设的营销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齐信说法】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次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支公司延川营销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此案应由延川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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