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行政效率性原则的处罚决定应撤销

 

【案情简介】

吴某与牟某2010年8月6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行厮打,致牟某轻微伤。对此,当地派出所立了案,进行了传唤、讯问、取证,但一直没有做出裁决。后在牟某强烈要求下,直到2014年,该县公安局才以吴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吴某做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事过3年多还遭受处罚,吴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公安机关处罚已超过时效,处罚程序违法,且公安机关早已放弃处罚。3年之后再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律问题】

吴某的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齐信说法】

关于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打伤牟某事实清楚,依法应受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吴某违法行为在6个月内发现,该处罚不适用该规定,吴某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公安机关的该处罚决定合法。因此,应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应当坚持效率性和连续性原则。本案被告县公安局于2010年接到李某报案,拖至2014年才对张某作出处理,使该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县公安局这种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原则,应视为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就本案来讲,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对处罚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而法律依据既包括实体依据也包括程序依据。实体依据,在本案而言,就是吴某致伤他人造成轻微伤处以治安拘留10天有无法律根据。以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来看,对吴某处10天的治安拘留是有法律上的根据。但此时,还不能因此判断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就合法,因为还要判断其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而处罚程序,在本案而言,就是公安机关处罚的时间和方式。深入分析,会发现公安机关的程序是违法的:如果片面机械地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确没有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在什么时限内对行为人做出治安处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来确认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推究行政处罚的本意,考虑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行政效率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吴某致伤他人的行为发生3年之后才作出对牟某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失去了有效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意义。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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