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月5日,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李某在某县范围内对约定品牌摩托车系列实行区域销售,并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双方结算,李某尚欠销售公司车款7万元。2007年10月,销售公司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车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经销售公司让利,李某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时支付3万元,余款3万元在2008年2月16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付,李某按实际欠款7元支付给原告销售公司。后李某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剩余货款,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李某前妻叶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叶某银行存款2.5万元。叶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与李某离婚已8年,对其债务毫不知情,应当停止执行程序。
【法律问题】
叶某是否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
【齐信说法】
关于本案存在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叶某办理离婚时间在2007年,但李某欠下销售公司债务是在2006年,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25条之规定,理应由李某和叶某共同偿还。故追加叶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追加叶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不合法。《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虽然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有两个“但书”规定。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则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中债权的确认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协议内容是李某与销售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法院只是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对债权确认并未进行法庭质证和认证程序。此时很难保证李某与销售公司不会采取恶意串通方法来损害叶某的合法利益。由于叶某没有参加庭审,事实上是剥夺了其在法庭上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民事调解书》中双方明确约定的还款协议,应当认为是双方已经约定为销售公司与李某个人的债务。故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24中的“但书”条款。叶某没有还款义务。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我们得知,我国法律对夫妻债务认定是采取推定的方式确定的。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无论是以夫妻共同名义欠下的,还是以一方名义欠下的,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这里,所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不能理解为法院可以直接据此作出判决或者裁定执行。而是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确认。两个除外“但书”规定得很明确,即需要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出具证据加以“证明”。从事实上,主张不是共同债务一方要通过举证,质证,并由法庭认证以查明事实情况。从程序上,债权人应当将未以其名义欠债的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样才能在保证查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同时,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在本案中,执行依据只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其债权的确认并没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等审理程序,法院只进行了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并未进行开庭审理。如果直接追加未参与诉讼的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显然是对异议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剥夺。事实上,异议人叶某并不是原被告债务纠纷诉讼一案的当事人,原告既没有将异议人列为共同被告,也没有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调解书》设定的义务也未及于异议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调解书中的还款协议内容其效力并不能及于异议人。
销售公司此举应当认定为对此后追加另一方还款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该债务为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 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私下确定债权债务并利用法院诉讼程序加以确认。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况并非鲜见。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在没有开庭质证,只有调解协议书且另一方没有参加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当追加叶某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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