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介绍人承担还款义务吗?

 

【案情简介】

2012年初,周某需订制钢窗,经由李某介绍这笔业务由某门窗厂承制,总价款为14万元,后由周某通过李某给付某门窗厂6万元,尚欠8万元未付。在某门窗厂追要下,后来周某不知去向。2013年7月,某门窗厂找到李某查找周某的下落未果。李某于2013年12月28日向某门窗厂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称由其负责在2014年5底前追回欠款,并称如有意外不能到位,即由李某分期归还。到期后,某门窗厂未能收回余款,即凭此据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给付余款8万元。

【法律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主体的确定及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齐信说法】

就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某门窗厂只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可享有诉权,享有诉权的某门窗厂究竟告谁,其选择权在某门窗厂。本案中,某门窗厂选择的是李某,从程序上讲,某门窗厂凭李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对李某享有诉权。再从实体责任的承担上分析,李某认不否认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这在法律上来讲应认为是一种典型的自认行为,李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自认行为,法院应予确认。虽然权利义务并不发生在定作合同中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李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义务人周某约定将债务转让给李某,但某门窗厂是凭借李某提供的这份还款计划对李某提起诉讼的,且李某在出具这份还款计划时,其亦明知义务人周某已不知去向,从还款计划载明的“如有意外不能到位”看,李某实际上明知风险已经存在,欠款实际已难以到位,在这种情况下,李某仍向某门窗厂立下字据,李某这种立据行为即取得了与义务人周某在合同中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亦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某门窗厂所诉李某主体应为适格主体,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责任依法有据。待本案李某履行义务后,则有权向义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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