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证据导致证据能力待定

 

【案情简介】

2013年初,陈某向李某购买煤灰。起初几笔生意双方均用现货现金交易。2013年11月22日,陈某在其经营的机砖厂内亲笔出具欠条,结欠李某煤灰款7000元,但至今尚未偿还。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灰款7000元。陈某提交未有日期的破损现金收条一张,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不久后就已还清7000元欠款。李某认为该收条是从前期的一份完整的收款收据撕出来的。

【法律问题】

如何判断被告陈某提交的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齐信说法】

瑕疵证据是因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或证据表现形式有缺陷,导致证据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使所提交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它不同于伪造的虚假证据,因证明力有瑕疵,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只有在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或者补强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瑕疵证据适用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定。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李某对陈某拖欠其煤灰款的事实已提供了由陈某自己出具的欠条为证。陈某辩称已还款,则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但陈某提供的收条证据,系损毁后不齐全的书证,存在明显缺陷,且所缺少的日期部分对本案事实认定起到关键性作用。陈某持内容不完整、有瑕疵的收条,其证明力不能与完好的原始证据等同,在李某不承认该收条证据的情况下,陈某无其他任何证据对收据证据加以佐证,该收条证据实为孤证,不足以证明陈某的主张。因此,陈某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按欠条向李某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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