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至2010年间,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在某机电设备厂处经营,期间共向某机电设备厂借款人民币97万元。2010年起,徐某与某机电设备厂脱离挂靠关系,以新成立的某矿业公司名义经营,并归还某机电设备厂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1年12月5日,徐以某矿业公司名义出具给某机电设备厂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款人民币82万元于2013年3月前分期还清,其中第一期15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底归还,2011年12月31日某矿业公司签发支票一张,收款人为某机电设备厂,票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某机电设备厂持该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某矿业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进而引起诉讼。
【法律问题】
本案中某机电设备厂是否有权向某矿业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
【齐信说法】
关于上述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矿业公司与某机电设备厂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矿业公司也未在系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该欠条系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向某机电设备厂出具,欠条中关于矿业公司结欠机电设备厂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案所涉票据并无基础关系,某机电设备厂无权向矿业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至于某机电设备厂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应另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电设备厂和矿业公司虽无借款合同关系,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公司成立之前挂曾向某机电设备厂借过款,其在公司成立后以某矿业公司名义向某机电设备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某矿业公司代为履行公司成立前债务的承诺。本案机电设备厂和矿业公司之间因此而引起债的发生,故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机电设备厂作为支票的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成立。
在票据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确认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只是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
票据理论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又在特定情况下有所关连的双重关系。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二者互相独立,即票据的无因性。但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所以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特定情况下,当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出票人与收款人或背书的直接前后手。这时,这些当事人之间即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因为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在本案中,矿业公司签发给机电设备厂的支票,是基于矿业公司出具给机电设备厂欠条的原因。在本案纠纷中,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同时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矿业公司可以就原因关系中对机电设备厂是否负有付款义务进行抗辩。票据基础关系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票据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徐某曾以个人名义向某机电设备厂借了97万余元,因归还了15万元,尚欠82万元。后徐某作为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认可由某矿业公司欠某机电设备厂82万元,并为此作了分期还款的承诺。虽然该欠条的产生是由徐某个人出具的,但徐某是以某矿业公司名义出具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某矿业公司也依该欠条的承诺签发了支票,履行第一期还款的义务。这一事实表明,徐某的个人债务已转移给某矿业公司,某矿业公司亦自愿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所进行的活动,须具备企业法人盖章确认才有效的法定要件。矿业公司与机电设备厂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此成为涉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某矿业公司签发涉案支票,既是对欠条的确认,也是对欠条承诺还款义务的履行。因此,某机电设备厂有权向某矿业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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