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


【案情简介】

黄某是一名外聘乡村医生,2012年7月在接诊村民严某时,因条件所限未能确诊,后严某因宫外孕破裂,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卫生局未依法定程序即向死者家属和县公安局出具认定起诉人“黄某的医疗行为属无证行医”;黄某“既不是乡村医生,也不属于我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医生”的证明。该证明属卫生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黄某认为县卫生局认定其非法行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县卫生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判令县卫生局赔偿10000元。

【法律问题】

黄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齐信说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县卫生局在法院审理黄某非法行医刑事案中,出具“证明”的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应从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个特征来进行分析。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为:1、具体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2、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为。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人作出的行为。4、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5、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

本案中县卫生局所作的“证明”行为,尽管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所实施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是其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而是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履行出具证明的义务;其所针对的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而非本案的当事人黄某;同时也非有关本案上诉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因此,县卫生局所作的“证明”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经审查,法院最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黄某的诉讼。

文件提供:陕西齐信律师事务所  网址:www.qixinlawfirm.com;电邮:admin@qixinlawfirm.com;QQ:4008001240;电话:029-89391240,400-800-1240。


陕公网安备 610103020007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