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5月1日,某村民小组为修建本小组的下水道,经该村民小组组长朱某向村民张某借款15500元,并出具借款单1份,同时约定“本借款计息,以年息百分之三十计息。本借款计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归还本利息还清止”。2009年、2010、2011年该村民小组会计梅某分别偿还5500元、500元、5000元,但未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村民刘某认为该村民小组组长向张某借款时,未经该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因此不应用村集体的钱去还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法律问题】
本案中村民小组组长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齐信说法】
从合同的相对效力原理出发,对无效合同应当做非常严格的限制。既然合同一般不会具有涉它性,不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就不能轻易认定无效,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怎样识别效力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加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实践中,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看法律、行政法规有无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看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和违反该规定的后果。若某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若某强制性规定虽然也有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定就属于管理性规定。最后,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若某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对象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这些合同行为对应的交易发生,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定。
本案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关于村民小组会议等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对张某借款利率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约定履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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