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系某旅行社营业部经理,周某系该营业部职员。该营业部在承办私人出境旅游业务的经营过程中,杨某为非法牟利,私刻了国外旅行社公章,并多次指使周某通过仿冒签名、盖假图章、虚填出境人身份等方式伪造国外旅行社的邀请函,骗取出境签证给他人使用。一次,周某为牟私利,私自接了一批帮散客办签证的业务,并对杨某谎称是与杨某有业务往来的张某要办这批签证。杨某相信了,并像往常一样让周某伪造外方邀请函及在申请签证时填写虚假信息。事后,周某从非法获利中拿出部分并以张某的名义交给杨某。最终杨某、周某二人仅因这批签证导致多名偷渡者非法出境而被检察院起诉。
【法律问题】
本案中,被蒙骗的杨某能否认定为周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共犯?
【齐信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周某是借张某的名义,瞒骗杨某一同骗取签证,杨某对此次犯罪没有共同故意。即使杨某、周某二人以前曾多次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这次周某的行为也属于实行过限,杨某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虽然瞒着杨某干“私活”,但二人多次骗取签证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犯罪仍在继续之中,正是这种持续的犯罪状态为周某的干“私活”创造了犯罪条件,所以杨某仍是本案的共同犯罪人。
第一,对两人多次骗取签证行为的定性。根据《刑法》第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即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可见本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杨某为非法牟利,曾私刻国外旅行社公章,并多次指使周某以仿冒签名、加盖假图章、虚填出境人身份等方式伪造国外旅行社的邀请函,骗取签证给他人使用。作为有多年出境游工作经验的杨某、周某明知这些签证申请人可能是偷渡者,仍然骗取签证供他们使用。因此,我们认为,杨某周某二人的多次骗取签证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且属于刑法总则中的持续犯。
第二,是否有共同故意。由于受周某蒙骗,杨某不知道真正要求营业部办这批签证的人是周某,而误以为是以前有过业务往来的张某。这属于认识错误,并不影响杨某的定罪量刑。杨某对骗取这批签证仍然是有故意的,例如他像往常一样指使周某在办理过程中伪造外方邀请函及在虚填签证申请信息。此外,该营业部骗取签证的办法与流程是杨某设定的,杨某一直在积极实施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周某正是利用了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完成了自己的“私活”。
第三,是否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而实施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即共同行为应当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虽然这次周某是假借张某的名义干“私活”,但笔者认为不属于实行过限。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又犯其他罪,这部分过限行为不属于共犯范畴,由犯罪行为人独自承担责任。本案杨某、周某两人在共同骗取出境证件的过程中,周某虽然瞒着杨某干了点“私活”,但没有超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不属于行为过限。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虽然周某瞒着杨某干了些“私活”,但周某的瞒骗是融合在杨某、周某二人共同骗取出境证件罪之中的,正所谓“骗中有骗”。主观方面,杨某受周某蒙骗以为是张某要求营业部办理这批签证,这属于认识错误。对假邀请函、假信息骗签证的行为,杨某是明知的并与周某一同积极实施的,由此放任了危害后果的产生。故认识错误不影响对杨某具有共同故意的认定。客观方面,周某干的“私活”,也是骗取出境证件,没有超出原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实行过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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